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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魔童”到“百亿顶流”:解锁《哪吒2》爆款守护密码!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从“魔童”到“百亿顶流”:解锁《哪吒2》爆款守护密码!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233743

2025年春节,《哪吒之魔童闹海》(以下简称《哪吒2》)以破竹之势斩获超120亿票房,成为中国影史现象级作品。然而,这场光影盛宴的背后,也潜藏着影院屏摄、商标抢注、文创侵权等法律“雷区”。当国漫崛起遇上知产侵权,如何以法律为爆款IP筑起“护城河”?


当部分观众举起手机拍摄《哪吒2》的“高燃片段”时,或许未曾想到,这短短10秒的视频竟会成为攻击正版电影的“武器”。《哪吒2》上映一周后,网络上出现一些不法分子,以上述方式拍摄、制作盗版视频,并通过加密社交群组“1元看全片”兜售盗版链接,非法获利数千甚至万余元。

法律明确规定,影院内任何形式的录音、录像均属违法行为,如制售枪版电影,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个人制作短视频等且不构成合理使用时,可能会侵犯他人著作权,即便未公开传播,也可能因违反观影规则而承担违约责任。

盗版资源直接侵犯电影权利人的著作权,不仅分流票房收入,直接影响电影回本与续作开发,而且多数资源画质低劣、字幕错误频出,严重损害观影体验,甚至衍生出捆绑木马病毒、诈骗链接等黑色产业链。

更深远的影响在于,盗版资源会打击创作热情,破坏电影市场的经济生态。若优质内容无法获得合理回报,资本将转向投机性强的“快餐式”作品。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观众未直接购买盗版,转发盗版链接或提供下载渠道,也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

因此,抵制盗版不仅是道德选择,更是法律义务。每一次不经意的屏摄、一次随手的转发,都会成为盗版产业链的“帮凶”。放下手机,拒绝盗版,才是对创作者们最大的尊重和最有力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

《哪吒2》上映前夕,一场围绕“哪吒”的商标权纠纷引发关注。哪吒汽车公司曾申请宣告哪吒系列电影出品公司光线影业注册的“魔童哪吒”商标无效,理由是后者在汽车领域“恶意囤积商标”;而光线影业则反诉哪吒汽车在周边产品中使用“哪吒小魔童”字样构成侵权。

其中暴露了商标注册中的两大核心问题:一是“抢注”乱象,部分企业将热门IP名称跨类别注册,试图通过诉讼或转让牟利;二是公共文化符号的产权归属争议。法律强调,商标注册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申请应以实际使用需求为基础,而非投机性占位。

此事件也为初创企业敲响警钟:在IP开发初期就应进行商标策略布局,毕竟哪吒只有一个,但商标战场上的“哪吒”却无穷无尽。但是,传统文化元素的商业化利用,必须在尊重法律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展开。传统文化元素中部分经过特定表达的内容,如独特的民间故事版本、传统艺术表现形式等,都可能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对传统文化元素进行无限制的独占。《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其时间限制和合理使用的范围界定,其目的是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保障社会公众对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随着《哪吒2》的热映,市场上涌现出大量以该作品为主题的文创产品,其中不乏未经授权的“二次创作”商品。这些产品在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哪吒2》的角色、情节或元素进行商业化生产和销售,严重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二次创作”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改编权,即对作品进行修改、增添、删减等处理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作品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但这些情形仅限于非商业性使用,且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授权的商业化“二次创作”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商家销售未经授权的“二次创作”产品,不仅面临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还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而消费者购买此类产品,可能面临质量问题,且助长了侵权行为,需提高警惕。对文创产品的开发者和销售者而言,应当在创作和销售前,获取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文创产品时,务必选择官方渠道或正规授权经销商,关注产品的授权信息,避免购买侵权商品,若发现侵权产品,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本文原文来自上海杨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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