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军等:家族信托视角下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探析
黄利军等:家族信托视角下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探析
导读:家族信托作为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其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不可强制执行性。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信托受益权"纳入了金钱债权的执行标的,引发了广泛关注。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出发,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引 言
家族信托凭借其强大的功能在高净值人士家族财富传承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第一代企业家们一方面希望通过家族信托实现财富的有序传承,保证子女、配偶等家庭成员能够继续享受优越的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他们也希望家族信托能够构筑起财富的防火墙,尽可能将外部不确定性的风险隔离在可控范围内。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不可强制执行性作为制度基石,托举起了家族信托发挥着前述重要作用;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条将“信托受益权”纳入了金钱债权的执行标的,这很大程度上引发了企业家们的担忧:一旦信托受益权被强制执行,家族信托还能够实现风险隔离的效果吗?财产装入家族信托架构后还能够按合同约定用于财富传承吗?本文将围绕该问题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务经验展开探析。
一、家族信托的灵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有关“家族信托”的定义,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于2018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中予以首次明确:“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由此可见,家族信托能够有效满足高净值人士对财富有序传承、风险有效隔离方面的需求。那么,家族信托是凭借什么去实现高净值人士复杂的财富管理需求呢?
这与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密不可分。
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也就是说,财富人士作为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合同关系放入信托专用账户的、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进行管理的财产是家族信托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体现在四个方面:(1)独立于委托人(即企业家个人或其家庭)的个人财产、(2)独立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3)独立于受益人(即企业家的家庭成员、后代)的责任财产、(4)信托财产损益独立。
基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若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信托财产将不会被认定为其各自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可以衍生出信托财产的另一重要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性——委托人的目标资产一旦被放进了家族信托成为信托财产后,即便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产生债务或发生破产,这些风险不会波及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将不会被列为责任财产进而被强制执行,受托人有权继续按照家族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因此,家族信托架构能够为该部分信托财产构筑起防火墙,使其免遭灭失、查封、冻结的风险,进而实现委托人所希望的风险隔离的效果。
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不可强制执行性的法律法规:
从《信托法》第十七条可以看出,信托财产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不得强制执行,若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下述情形之一,该等信托财产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具体的特殊情形包括:(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检索,截至本文发布之日,在家族信托领域尚未存在适用《信托法》第十七条进而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相关案例。
因此,如果在委托人将其财产装入家族信托之前,受托人能够进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确保该等财产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或其他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外部经济纠纷对该等信托财产的威胁将很大程度上被隔离,信托财产将不会被强制执行。
二、信托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的区别
既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那么与信托财产相关的财产性权益“信托受益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吗?解析该问题前,需要了解信托受益权是什么,我们可以通过模拟案例来切实体会:
民营企业家王总与妻子王太育有一子小王,王总在经过多年打拼后积累了丰厚的财富,为了满足子女教育、赡养老人、财富传承等综合需求,王总与信托公司签订了《家族信托合同》搭建了家族信托架构,并将其名下的5,000万元人民币存款转入信托专用专户,《家族信托合同》约定——
王总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小王、王太以及王总父亲老王为受益人;(1)为了资助小王出国留学深造,当小王年满18周岁后,信托公司在每年小王生日之际,向小王打款10万元人民币;(2)为了保证妻子日常生活品质,在信托设立后每年结婚纪念日,向王太打款10万元人民币;(3)为了提升父亲养老生活质量,在信托设立后每年1月1日,向老王所在养老院打款10万元人民币并用于老王的养老日常开销。
那么,
(1)对于小王而言,在18周岁生日以及之后的每年生日,他享有“要求信托机构向其打款”10万人民币的权利;
(2)对于王太而言,在信托设立后的每个结婚纪念日,她享有“要求信托机构向其打款”10万元人民币的权利;
(3)对于老王而言,在信托设立后的每个1月1日,他享有“要求信托机构向所在养老院打款”10万元人民币并用于养老生活开销”的权利。
上述各受益人在满足对应条件后“要求信托机构打款”的请求权,就是本文所说的“信托受益权”。换言之,区别于已经汇入受益人账户的现金,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期待性权利。
在了解“信托受益权”的概念后,我们将更直接地理解《信托法》中的相关条款:《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除此之外,《信托法》未对信托受益权的权能作出进一步明确。
根据实务经验,并结合《信托法》其他条款的整体解释,信托受益权的权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要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的财产性权能(即前述所提及的请求信托机构支付信托财产的期待性权利);(2)行使委托人享有的监督受托人的管理性权能。前者属于更核心的权能,也是本文讨论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相关问题的基础所在。
在《信托法》项下,能够体现信托受益权权能的条款:
三、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探析
鉴于信托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的给付紧密相关,通过本文第一部分“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论述我们得知,信托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依法被冻结、查封或强制执行呢?
从设立家族信托的初衷出发,为确保家族财富能够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有序地传承给包括子女、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同时也为保证该部分信托财产能够与外部经济纠纷相隔离,进而实现有质量、有效果的财富传承,在家族信托合同中普遍都会对信托受益权作出限制性约定,示例如下: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质押、赠与、继承或用于偿还受益人的债务。如受益人违反上述约定对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质押、赠与或用于偿还受益人债务的,受托人有权拒绝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有权拒绝向依据该等行为主张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主体分配信托利益;该等行为不得对抗受托人,受托人仍视原受益人为本信托项下的合法受益人。”
据此,在信托合同的限制之下,信托财产将不会被用于偿债或其他用途,同时该等限制性约定也能够避免委托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恣意挥霍财富,进而保证了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不被架空。
然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家族信托领域的司法判例并没有明确地将信托受益权排除在强制执行标的范围之外,因此“信托受益权是否能够被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仍有可探讨分析的价值。
首先,我们来看《信托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或其他法律法规存在限制性规定(如本文上述所列举的家族信托合同中有关信托受益权的限制性约定),那么,信托受益权通常不会被用于偿还受益人债务、不可以被转让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进而不得被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然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相关规定仍将信托受益权纳入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标的,且并未参照《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信托受益权排除强制执行留出例外情形。
因此,本文此前所列举的家族信托合同中有关信托受益权的限制性约定能否对抗上述法规的效力;尤其是,在扫清“审执如何分离”相关障碍、《民事强制执行法》得以正式生效后,该等家族信托合同条款是否会因为违反《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而被认定为无效?都需要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予以全面、明确回应。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重点关注被业内称“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的由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2020)鄂01执异661号裁定书、(2020)鄂01执异784号裁定书。
案件概述:
杨某(女)与胡某(男)为合法夫妻,婚后胡某(男)与张某(女)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小张。2016年1月胡某(男)私自用其手中财产为其与张某(女)的非婚生子小张在某信托公司设立了家族信托。2019年10月,原配杨某(女)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某(男)和张某(女)。原告杨某(女)最终胜诉,法院判决张某(女)向原配杨某(女)返还约人民币4,000万元。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武汉市中院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某(女)作为委托人、小张为受益人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人民币1,180万元。
2020年,张某(女)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故申请解除对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随后,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裁定书,说明:为避免委托人张某(女)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冻结了案涉信托资金,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只是受托人不得擅自将委托人张某(女)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故裁定驳回张某(女)的执行异议。
后张某(女)的儿子小张某以案外人身份再次就该案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说明:案外人小张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即信托可以继续正常向受益人小张支付生活费;但鉴于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因此维持对信托资金的冻结,以防受托人擅自将信托本金返还给张某(女),该行为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律师评析:
该案在家族信托实务界引发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多数是围绕“武汉中院冻结信托财产是否构成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挑战”而产生的反思,但我们可以注意到的是,在武汉中院最终做出的(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中,仍然保证了小张作为受益人可以从信托中获得生活费的权益,也就是说,信托受益权最核心的、要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的财产性权能,在即便信托财产被冻结(该等冻结的合理性、合法性遭到质疑)的情形下仍得到了保护。
由此可见,在家族信托的背景下,面对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这一问题时,法院不仅会在法律法规层面进行合法性判断,更关键的是,法院会结合:(1)社会公序良俗(如保护未成年人在内的弱势群体)、(2)家族信托的目的(如子女教育、家族治理等)、(3)受益人特殊身份(如未成年人、老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是否有其他执行方式(如行为保全)以代替对家族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以及(5)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进而就“是否需要对家族信托受益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问题作出实质性判断。
同样认为,基于家族信托在目的层面的特殊性、委托人与受益人在人身关系层面的特殊性,在对信托受益权进行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的时候,不能仅从法律法规层面出发,去探究这一行为“能不能做”,而更多地是需要站在更综合的维度去实质性考察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该不该做”,这关乎法官对问题全盘考察的决断力,更关乎家族信托制度背后所承载的使命。
的上述思考其实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同样能洞见一二。虽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于2024年6月17日因“审执分离”这一重大争议而被终止审议,但其中有关“不得强制执行财产的类型”作出的更新调整(如下表所示)能够探析出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对于“公序良俗”等实体价值层面的考量在趋于倚重。
有关“不得强制执行财产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订)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均存在相关规定,但表述层面存在一定差异:
由此可见,“公序良俗”等实体价值的权重在司法实践中逐步上升,在对争议纠纷进行“合乎法规”的判断时,需综合考虑争议所发生的背景以及判决裁定所导向的价值取向。这样全局性、多维度的分析思路,同样促使“从家族信托的视角下”解析“信托受益权是否能被强制执行”这一问题。
结 语
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以理财、增值为目的的信托,家族信托领域的纠纷固然掺杂了更多身份关系、家庭纷争、亲情纠葛等具有人身属性的要素。因此,不论是作为从业者律师,还是作为审判者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都需要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平衡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尊重公序良俗、遵循朴素的价值观,客观维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受益权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而才能更好地守护家族信托制度背后所承载的庞杂功能与重要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