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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特辑丨以案说法 维护满意消费环境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3·15”特辑丨以案说法 维护满意消费环境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400092

2025年3月15日是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为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营造满意的消费环境和良好的营商环境,简阳法院围绕“吃、用、行”三方面,推出本期“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特辑,展示护航消费的法治力量。


成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王某在某租车平台注册后提交了网络租车订单,订单“租车必读”条款载明“维修费在3000元及以下,不收折旧费;维修费在3000元以上,收维修费的30%作为折旧费”,某租赁公司作为平台的服务合作商在线上审核确认了该订单。王某前往该租赁公司取车时,双方又另行订立了线下《汽车租赁合同》,该线下合同将上述线上订单条款变更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承担租用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40%)”。2023年2月8日,王某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该租赁公司诉请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维修费40%的标准支付车辆折旧费等费用80000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网络租车订单中“租车必读”条款载明“维修费在3000元及以下,不收折旧费;维修费在3000元以上,收维修费的30%作为折旧费”,该“租车必读”条款构成王某与该租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双方线下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又约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承担租用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40%)”。上述两条约定的车辆折旧费计算标准存在差异。

王某在通过网络平台提交订单并获得该租赁公司确认后,双方车辆租赁合同即告成立。虽然随后又在线下签订了该租赁公司提供的预先拟定的《汽车租赁合同》,但王某基于对双方已达成的线上合同内容的合理信赖和对合同相对方的善意期待,有理由相信线下合同仅是以纸质合同书形式对线上合同内容的确认,而不会预料到合同相对方将通过线下合同书变更合同条款并加重其责任。

基于对基本商业诚信的维护,某租赁公司以线下格式合同形式变更已达成的线上合同内容时,尤其是针对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变更条款,有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合同相对方注意,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而本案中,某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折旧费变更条款依法不构成合同内容,折旧费仍应以线上订单中的“租车必读”条款为准,针对该项诉请,故判决王某仅应按维修费30%的标准承担车辆折旧费。

典型意义

目前,提供交易信息聚合服务的网络租车服务平台众多,通过网络下单租赁车辆亦日益成为消费者的租车首选。网络租车服务平台为拓展用户群,赢得市场竞争,时常利用平台渠道优势和强势地位推出各类租车优惠条款增加用户粘性,线下合作租车行因惧怕失去网络缔约渠道而往往选择牺牲部分利润空间自愿配合优惠政策推出。在线上订单达成后,合作租车商为挽回利润空间,经常以“完善合同”“公司流程规定”等理由,利用用户取车的时机要求另行签订线下格式合同书,并通过变更或新增合同条款,达到削弱或取消线上订单优惠条款的目的。

本案在尊重合同订立与变更自由的基础上,基于对租车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基本商业诚信的维护,对租车行利用线下格式合同“夹带”于己有利条款,以看似公平的方式变更线上订单内容的行为给予了必要的程序性限制,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

呼某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4日,呼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一包百草味弹嫩海鱼丸,吃到一半时发现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9日保质期为9个月,购买当天已过期81天,呼某某随即将此事反映给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超市进行了处罚。呼某某与某超市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9元,支付损失赔偿金1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呼某某在某超市购买“百草味弹嫩海鱼丸”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遂判决某超市退还过期食品价款9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出于保障食品安全、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的考虑,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增加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规范商家的生产、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有序运转,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安全治理格局。本案中,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保护食品安全,依法判决某超市因销售超期、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警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应提高警惕,查看商品标签、说明书等,避免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损害,同时,在发现相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也警示销售者及经营者应当正规经营,切实加强食品监管,更好地满足广大消费者的生产与生活需求,提升消费者的满意度。

胡某诉吕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吕某系简阳某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某因保健和调理身体需要,在吕某对其产品功能进行宣讲、推介后,胡某于2018年至2022年期间陆续在吕某处购买了美容美体波动仪、床垫、随氢杯、智能颈部按摩仪、坐垫、医用冷敷贴、按摩啫喱等产品,共计花费25,870元。2021年7月,胡某按照吕某开具的“三伏冬病夏调申请表”和手写的穴位“治疗方案”,在吕某的经营部和家中做相应“治疗”,导致胡某腹部及后背均被烫伤,但吕某坚称是身体排出体内毒素、身体好转的反应,否认烫伤事实,并鼓励胡某继续按照其“方案”进行治疗。2022年4月16日,胡某又一次被吕某推荐买的产品烫伤,于是前往简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腹壁二度烫伤,就医期间花费医药费373.93元。2022年末,吕某的经营部被消费者以涉嫌虚假宣传举报至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简阳某电子产品经营部对商品功能做虚假宣传的行为成立”, 并对吕某的经营部罚款10万元。2023年1月9日,简阳某电子产品经营部注销营业执照。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吕某赔偿三倍购物款。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吕某一次性支付胡某货物退款及赔偿款共计65,000元。

典型意义

“人无信不以立,业无信不信,国无信则衰”,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吕某作为某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理应诚信经营,获取合法的利益,但吕某故意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直接侵害了胡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了胡某的个人利益,也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本案的审理既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警示市场主体应诚信经营,对于构建公平、诚信、法治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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