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以外,职业病患能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差额?
工伤保险以外,职业病患能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差额?
近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案例。一名劳动者因在工作中接触粉尘而罹患尘肺病,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其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依据民法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差额部分,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万余元(约合101,500美元)。法院最终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差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万余元。
法院意见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其已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不应对劳动者患职业病负全责,且劳动者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已被工伤保险待遇覆盖,劳动者已获相应赔偿,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有违损失“填平”原则。
珠海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日常生产中已经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亦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疏于防范等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所患职业病负全部责任。另外,本案中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得到填平,其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也在第56条做出类似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可见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要点与启示
法院在判决说理中传递的两条信息尤其值得用人单位关注。首先,用人单位在日常生产中应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并保管好相关证据。除非能够证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疏于职业病防范等情形,用人单位可能需要对劳动者所患职业病负全部责任。
其次,劳动者获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完全豁免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虽然不能因同一损害获得双倍赔偿,但其有可能根据“填平”或“就高不就低”原则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填补的人身损害赔偿差额部分,包括精神损失。
但是,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比,法院对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竞合关系的看法,并没有那么清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类似于本案的判决意见,虽然在广东其他地区及某些其他省市(如重庆)时有见到,但从全国范围看,还不算普遍。
尽管如此,因为职业病对劳动者的危害深远,如果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人身损失,可能造成其生活困难,从而容易导致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向劳动者补足人身损害赔偿差额。因此,为了降低风险,用人单位应严格落实职业卫生标准,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等,从源头上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考虑购买补充商业保险以分散自己对职业病劳动者的额外赔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