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主张股权系被执行人代为持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主张股权系被执行人代为持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时,案外人若主张该股权系被执行人代为持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详细解析了这一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张某与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裁定冻结了许某所持有的某物业公司30%股份。案外人谢某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许某只是代持股权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股权冻结,并提交了股东代持协议、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
法院审理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许某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异议人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将其在某物业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以2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双方同时约定因许某持股期间在银行抵押贷款4 500 000元,导致暂时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本次股权转让后由许某代谢某持有该股权,签订代持股协议。但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还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均未显示案外人谢某是某物业公司的股东,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谢某是涉案被冻结股权的权利人。在出现股东转让出资,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情形下,如果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股东资格应为无效,遂作出一审裁定,驳回案外人谢某的异议申请,谢某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出现股东转让出资,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情形下,如果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股东资格是无效的。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在未发生变更或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作为对外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对经工商登记的许某持有某物业公司30%的股权是有信赖利益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张某的申请及工商登记信息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持有的某物业公司30%的股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谢某要求终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