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股权出资遇到股权架构调整|股权法律涉税实务
当股权出资遇到股权架构调整|股权法律涉税实务
近日,某律师事务所接到一个真实的咨询案例,涉及股权出资、股权转让、股权架构调整等法律、税务问题。案例显示,一家发展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在股权架构调整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挑战,包括创始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问题、引进外部股东的需求、以及股权调整过程中的税务成本等。本文将通过这个案例,探讨股权出资在股权重组和节税方面的应用。
案例背景
创始股东张三最初设立A公司时,因哥们义气,加之不太了解公司法,慷慨给李四、王五各30%股权,自己仅持有40%股权。随后几年,A公司对外设立了一些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张三个人还陆续控制了其他几家公司。
但随着A公司的发展,一方面,小股东李四、王五在个人能力、创造价值与所持股比的不适配性问题凸显,张三自认公司业务蒸蒸日上,最大贡献者是自己,对两名小股东“才不配股”逐渐心生不满。另一方面,A公司为了快速发展需要,拟引进外部股东、整合不同业务板块、对A公司股东股比重新调整,以及对张三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重组等,希望通过调整股权架构,确保张三对A公司的控制权,最终依赖股权汇聚股东、外部合作伙伴等多方力量,促进A公司更快发展,这一战略规划逐渐提上议事日程。与此同时,伴随而来的关于股权调整过程中税务成本、注册资本实缴等问题,自然成为A公司及其股东关注的核心要点。
在这个案例中,股权出资是一个重要的抓手,值得大加重视,如运用得当,在股权重组和节税方面,都应会有不俗表现。以股权方式出资,作为公司法新增的非货币出资方式之一,在法律和税务处理方面,都有其特殊规定。
股权架构调整建议
本案例中,建议A公司三个创始股东新设一个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A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作为主体公司吸引上下游合作伙伴入股或未来进行市场化融资。同时,把张三个人控股的子公司并入A公司,并表后A公司的财务数据也会更好看。
股权重组后,张三以个人控股的D、E、F公司股权对A公司进行投资,李四、王五不再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变更为通过持有新设公司股权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李四、王五两名小股东以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对新设公司投资,即两名小股东在新设公司中的出资形式为:非货币资产出资。
股权架构调整路径-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出资方式之一。
何谓“股权出资”?完整表述应为:股东用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对标的公司进行出资。进一步拆分,这里的“股东”类型,包括公司、个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公司的股权”,包括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或股票);“出资”,包括投资新设公司、参与增资扩股等。
问题1:股权出资应符合哪些要件,法律才认定股东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款第1款,概括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 系股东合法持有并可转让;
- 股权无瑕疵或不具有权利负担;
- 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
- 股权已依法评估作价。
如果股权出资未满足上述前三个要件,法院限期内补正完成,逾期未补正的,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不符合第四个要件,即被认定为“未依法评估作价”,具体包括未评估和评估作价不合法,实务中未评估的较为少见,主要是评估作价不合法,具体又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情形。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要求重新评估,如评估价值显著低于章程约定的出资额,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问题2:如债权人不认可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导致资产虚增,该怎样做?
在诉讼中,债权人如不认可评估报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如在(2021)陕民申1749号案中,陕西高院认为“宝鸡市国资公司以其持有的九州纺织公司、昌荣纺织公司及大荣纺织公司的股权作为对宝纺集团公司的出资,2017年7月31日完成认缴出资。2016年3月26日评估公司出具了上述三家企业的股权评估报告,载明股权总价值为4610万元,已高于宝鸡市国资公司认缴的3000万元出资额,由此,股权评估报告出具时间虽晚于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但均在宝鸡市国资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内,应认定宝鸡市国资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再审申请人姜某某主张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的资质存在瑕疵、评估人员的身份存疑及评估报告可能存在资本虚增等问题。经查,案涉评估报告均系具有专业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姜某某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交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虚增资本的证据,且其并未在一、二审中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产生纠纷时的股权价值,和初始评估价相差甚远,但只要能证明出资时进行了依法评估作价,股权价值波动便是正常商业经营风险,是股权出资这种出资方式特性所决定的,不能以纠纷时股权评估价值作为判断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依据。换言之,股权价值评估的时点,应以出资交付时为准。
股权出资涉税规定
只要对股权依法评估作价,股权出资的最大好处是免去股东真金白银实缴的压力。但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对外出资,换取的对价不是货币,而是股权,本质上是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根据股东类型不同,会涉及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但由于股权转让方未取得现金,缺乏纳税必要资金,为此税法规定了递延纳税政策。如果股权出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相关文章,此处不再赘述。
如不符合59号文的适用条件,股权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方式,股东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个人,均可享受5年递延纳税优惠这一普惠性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规定,个人以股权出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股东是居民企业或个人以股权出资,虽都享有5年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但比较116号文和41号文,存在如下主要差异:
本案例中,三位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对外投资或出资,是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如果股评估价值高于取得股权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三位自然人股东应在发生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纳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结
股权出资,应符合公司法框架下四个要件要求,才会免除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患。在此前提下,利用股权出资作为股权重组的抓手,可以解决股东无现金出资的注册资本实缴压力;在涉税方面,还可以享受到非货币出资递延纳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有市场化融资或登陆资本市场的规划,在股权架构设计或优化时,还有一个最大的功能是解决大股东的同业竞争问题,可谓一举多得。
本文原文来自新浪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