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库上线:首批收录3711件,含32件保理与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法院案例库上线:首批收录3711件,含32件保理与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首批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经我们的检索和筛选,裁判要旨围绕保理和债权转让的案件共32件,包括保理合同纠纷及保理公司参与诉讼的4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4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起、追偿权纠纷3起、有名合同纠纷6起(含买卖纠纷3起、借款纠纷2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1起、其他1起)、执行案件13起。
经过研读可见,首批案例基本实现了对常见多发案由的全覆盖,对于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则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我们期待案例库的收录数量越来越多、覆盖范围越来越广、时效性越来越强。现梳理如下:
保理合同纠纷或保理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
1、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6-2-471-003
问题聚焦:有追索权保理在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对抗嗣后查封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1.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
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
案号索引: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576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160号
2、某(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483-003
问题聚焦:电子合同中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请求权后,应向债务人履行表明身份义务。在电子签名合同背景中,履行表明身份义务之标准不应过分苛求,在债务人不存在义务履行对象不明的情况下确认电子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条款,应视为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履行完毕。
案号索引:
(一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4946号
3、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13-002
问题聚焦: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笔者注
“保理合同”应由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无需债务人或其员工签订。最高院在此处使用了“保理相关合同”的表述,不等于保理合同。实际上,该案判决的论述对象为“案涉《同意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某乙公司承诺应将到期的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因此,这里的“保理相关合同”系案涉《同意书》,是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确认和履行承诺。
案号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48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54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4、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341-002
问题聚焦: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行使顺序及受偿方式
裁判要旨:
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3.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号索引: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8668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8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5、天津某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