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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撰写中的风险防范,你了解多少?

创作时间:
2025-01-22 04:47:58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遗嘱撰写中的风险防范,你了解多少?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人均财富增加以及公民法治意识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订立遗嘱来安排身后财产分配事宜。然而,遗嘱的撰写和保管并非简单的事务,其中蕴含着诸多风险。如果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引发继承纠纷。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遗嘱撰写中的风险要点,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01

遗嘱形式的法律要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但必须完全由遗嘱人亲自书写。

  2. 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口述,他人代为书写。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 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02

遗嘱风险防范措施

真实性风险

遗嘱的真实性是其法律效力的基础。在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对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遗嘱人已经死亡,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从利益归属和双方举证难易程度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来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1:张某与袁某生有二子,即大张、小张。张某于2016年去世,袁某于2013年去世,张某、袁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某与袁某在去世之前曾留有遗嘱,安排小张处分遗产,大张无权继承。后由于小张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大张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某、袁某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庭审中,小张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某与袁某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小张负责支取和支配。该遗嘱上显示有“张某、袁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小张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某本人书写,张某、袁某亲笔签名。大张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字体前后不一致,张某、袁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张虽提供了遗嘱,但由于大张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小张亦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小张、大张继承。在张某未留有其他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张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小张、大张继承。因小张已将张某、袁某的银行存款领取,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大张。

律师提示:本案中,小张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应对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进行进一步举证,例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然而,庭审过程中小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遗嘱进行佐证,致使其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为能力风险

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订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所有人订立的遗嘱都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一个行为不受自己理智控制的人,很大程度上不能作出有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

案例2:赵某与妻子孙某生育一女小赵。2014年赵某去世,此时赵某的母亲(以下简称“赵母”)尚在世。现赵母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孙某产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孙某和小赵,要求分割赵某的遗产。

庭审中,小赵提交赵某所订立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上写明:赵某于2010年8月4日写下遗嘱,将名下财产留给小赵。赵母表示赵某生前已经因重度精神分裂而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属无效。对此赵母提交2010年8月赵某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显示医院诊断赵某为重度精神分裂症,且住院记录记载,医生查体时赵某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不配合医生进行查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8月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赵某因精神疾病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而遗嘱系2010年8月4日所立,其订立遗嘱与因精神分裂住院的时间间隔较短,考虑到赵某所患的重度精神分裂症一般具有病情逐渐加重的发病进程,突然发病的可能性较小,由此法院可以推定遗嘱订立时,赵某缺乏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小赵提交赵某的自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提示:本案中,赵某由于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而丧失了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很多订立遗嘱的老年人也是在弥留之际精神状态失常的情况下,或罹患严重认知障碍类疾病(如阿尔兹海默症)时订立遗嘱,那么此时订立的遗嘱其效力很可能会受挑战。那么,精神病人订立的遗嘱一定就无效吗?也不尽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

内容合规风险

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例如,遗嘱不能剥夺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不能处分不属于遗嘱人的财产,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等。

03

遗嘱的保管与执行

保管风险

遗嘱的保管非常重要,不当的保管可能导致遗嘱遗失、损坏或被篡改。建议将遗嘱交由专业机构(如律师、公证处)保管,避免遗失或篡改。

执行风险

遗嘱执行人是确保遗嘱得以正确执行的关键人物。遗嘱执行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专业机构。选择遗嘱执行人时,应考虑其专业性、公正性和可靠性。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常态。在我国,虽然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但实务中已出现了由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成功案例。相比于指定自然人,指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更为合理有力。

04

总结与建议

遗嘱的撰写和保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建议在订立遗嘱时:

  1. 选择合适的遗嘱形式,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 确保遗嘱内容合法合规,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愿。
  3. 在健康状况良好时订立遗嘱,确保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考虑通过律师见证或公证来增强遗嘱的法律效力。
  5. 将遗嘱交由专业机构保管,避免遗失或篡改。
  6. 指定专业机构或个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确保遗嘱得以正确执行。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防范遗嘱风险,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减少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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