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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辱骂他人被判赔偿,网络社交需谨言慎行

创作时间:
2025-01-22 02:58:44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朋友圈辱骂他人被判赔偿,网络社交需谨言慎行

“没素质、没教养”“根本不配做一位舞蹈老师”……从宣城某舞蹈培训中心离职后,文某因与前同事发生矛盾冲突,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诸如此类“泄愤”的言语。然而令她没想到的是,个人的一时意气用事,却招致一场侵权官司。

基本案情

文某、张某原系宣城某舞蹈培训中心同事,后文某退出该培训中心。2022年11月2日,文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对张某上课情况进行披露,并对张某进行谩骂,该朋友圈被多位家长看到,后文某在他人的劝告下删除了朋友圈相关内容。2024年3月,张某一纸诉状将文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向原告道歉信息,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文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针对张某的信息内容带有侮辱性语言,存在贬损张某名誉的故意。从影响范围来看,文某在朋友群中发布的信息,其好友均可看到,包括二人的共同好友及张某的学生家长,文某后来虽删除朋友圈相关内容,但对张某的名誉已造成一定的影响。文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张某的名誉,降低了张某的社会评价,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张某的名誉权。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因此张某要求文某在该微信朋友圈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文某虽然存在事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没有采取正当的沟通方式与张某解决矛盾,但侵权情节轻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张某提交的委托协议及发票,该费用系本案及另案共同支出,故对张某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文某在微信朋友圈向张某赔礼道歉,发布的道歉内容至少保留三日。如文某拒绝履行,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文某负担;文某给付张某律师费1000元。

法官说法

微信“朋友圈”是网络陌生人社会中的熟人社会,根据微信朋友圈的显示规则,朋友圈分享者与浏览者共同的好友能够同时看到分享和共同朋友间的互动,并存在转发的可能。“好事不出门,丑事传千里”,朋友圈的“涟漪效应”更是明显。本案中文某明知朋友圈的信息传播方式,却通过朋友圈分享来侵害他人名誉权,这种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就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因此降低。如果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比较大的话,那么还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微信作为我国最为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之一,朋友圈作为微信特有的交流方式,也同样适用网络侵权责任和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该案明确了朋友圈分享信息中自然人名誉权保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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