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被批评教育后跳楼责任应如何划分?
学生被批评教育后跳楼责任应如何划分?
一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处分后跳楼自杀,这一悲剧引发了社会对学校责任的广泛讨论。本文将通过分析类似案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探讨学校在类似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并进一步讨论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征兆和预防措施。
责任划分
全程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讲过类似的案例。
案例如下:
某中学生文静,在考试时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如实呈报教务处。
教务处与政教处经过调查后,认为文静作弊属实,给予记过处分。
为了警示大家,学校把处分决定贴在了校园的公示栏里。
文静看到处分决定后就回家了,回家后,在家里跳楼自杀。
文静的父母认为,孩子之所以会自杀,是学校公开处分导致的。学校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文静的心理健康,因此,追责学校相关责任人,并要求学校赔偿。
案例中的起因和结果,和新闻中的案件极其相似。
那么,学校到底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呢?
就案例中情况,杨立新教授的分析如下:
文静考试作弊,学校记过处分,这没问题。
但现在学校未提前告知文静和她的父母,就直接向全校公示处分,这是流程有瑕疵。
看起来,公开处分确实是自杀行为的原因。
但我要说的是——
按《民法典》的规定,文静的行为属于“受害人过错”,学校是免责的。
同理:
新闻中的孩子违反宿舍纪律,老师批评教育,这也没有问题。
而且,学校没有任何公示批评的行为。
那么结果,我推测——也应该是:学校是免责的。
——当然,如果在批评的过程中,老师羞辱、打骂、针对了新闻中的孩子,那结果就另说了~霸凌孩子,肯定要担责的。
回到案例,杨立新教授详细的解析如下:
文静是受害人,她在考试时作弊,
然后受到学校(行为人)的处分,最后自杀身亡。
虽然学校公开作出处分决定时,
在操作规程上有一定瑕疵,
但是这不属于侵权行为,
而是学校在履行管理、教育学生的职责。
要注意——
如果行为人(学校)的在先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构成侵权行为,但受害人(学生)的其他故意行为,比如自杀行为,中断了在先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
有这些情况的,行为人(学校)都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
学校的处分行为,与文静自杀身亡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文静的死亡结果,完全是因自己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自杀行为导致的。
所以——
学校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文静的父母主张学校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个案例的最终结果,是学校对自己的行为做了致歉,并基于人道主义向小刚的父母作出了一些金钱补偿,但是没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这些都是冰冷的法律条文,抛开责任划分,学校还是需要考虑孩子的心理健康和承受力啊!毕竟是未成年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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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出现的征兆
1、心境障(抑郁症)
抑郁症不是简单的情绪低落,而是一种精神疾病的表现。
它和普通的情绪低落有一个明显的区别:
首先是程度上——
正常人也会有情绪波动,有时候高点儿,有时候丧点儿,但都在可以理解的范围。
而得了“抑郁症”的人,情绪的低落会非常显著。
这个“显著”怎么理解呢?
它可以是患者自己感觉到不对劲儿,“自己都不像自己了”,也可以是熟悉他的人觉得,“这个人变了”。
其次是持续时间上——
一般人丧起来,一天两天就过去了,而抑郁症患者动不动就持续几周以上。
最后是范围上——
一般人的沮丧多数限于情绪体验上,其他方面该吃吃,该睡睡。
而抑郁症患者的丧一定是波及到其他多个方面的,包括精力、体力的不足,还有身体上“查无实据”的症状,尤其多见的是疼痛和消化道症状。
这个现象在青少年里尤其反常。
因为青少年正处在精力最旺盛,身体机能最强,最不该出问题的时候,但是得了抑郁症的孩子却吃不香、睡不着、嗨不起来;
与此同时,他们的脑力也可能变得跟不上,会有注意力、记忆力、反应能力的下降;
想法上也可能会有过度内疚、自责,甚至频繁地想到死亡,出现自杀的念头和冲动。
青少年自杀多数都不是一时冲动,而是严重抑郁的后果。
判断青少年抑郁的一个指征,就是青少年开始频繁地想到自杀。
心理解剖研究已经证实,绝大部分自杀者都患有精神疾病,其中多数是心境障碍,国内的一个权威数据是63%,在国外会更高,能达到80-90%。所以预防自杀,父母应该先从预防和治疗孩子心境障碍开始。
2据2019年的中国精神卫生调查结果显示,焦虑障碍的患病率已经达到了7.6%,比抑郁症还高。
这个病的平均发病年龄是11岁左右。
焦虑障碍这个病在青少年当中非常隐蔽,会隐藏在一些看起来很正常的现象之下默默发展。
比如——
小时候很阳光外向,但是越长大越不爱说话了;又或者,有的孩子对自己要求很高,特别完美主义,做什么事都不能有任何错漏。
这都有可能是焦虑障碍的表现。
作为家长,我们需要关注四种焦虑情况,分别是——
社交焦虑、分离焦、强迫焦虑和特定焦虑。
1)社会焦虑
小时候活泼开朗的孩子,到了青春期就开始变得内向,喜欢宅着。
你可能会觉得,孩子这是长大了。
当然,有些孩子的确如此,他们享受独处,但是区别在于,正常孩子是可以融入同伴的,只是社交需求比较少而已。
而社交焦虑的孩子就不一样了,他们很想融入同伴,但总有一种对负面评价或者当众出丑的强烈焦虑。
换句话说,他们不是不想,而是害怕,所以才会主动回避。
2)分离焦虑
婴儿不愿意离开妈妈,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儿。
随着年龄的增加,这种焦虑会逐渐减弱。
但是部分人的分离焦虑会延续到青少年,甚至成年。
有的孩子十几岁了还跟妈妈睡在一起,否则就难以入睡。自然的,离家独立就成了非常困难的课题
比如青少年离家上学,包括初高中、大学时住校,这些在我们看来再正常不过的阶段,对于分离焦虑的孩子来说,都是不能忍受的,有的甚至还会因此休学。
3)强迫焦虑。
有的孩子特别自律,作业不能有错别字,一字出错,全篇重来。
有的则是特别细致,每做一道题都要反复检查。
遇到这样的孩子,父母大多会有一点窃喜,甚至骄傲,因为这往往是大多数孩子做不到的。
对啊,完美主义怎么了?
这样的孩子不挺让人敬佩的么?
但事实上,这些都可能是孩子因为害怕出错,而采取的预防性的行动,是焦虑障碍的典型症状。
孩子的真实体验是紧张疲惫,而不是享受过程。
等焦虑这根弦绷断的时候,就会出现学业的断崖式下降。
4)特定焦虑。
特定焦虑指的是,针对某种东西或情境的恐惧反应。
比如考试恐惧、幽闭恐惧、密集恐惧等等。
这四种现象早期看起来都无伤大雅,但持续下去,都会给孩子带来主观上的痛苦和客观发展上的阻碍,需要我们多多留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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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杨立新教授的详细解析
针对这条条文,想把杨立新教授详细的解析,分享给大家~
条文是——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杨立新教授说:
这条规则其实表述得不够完备。
条文里说,必须是“受害人故意”才构成受害人过错。
但传统侵权法理论认为,这里应当是“受害人过错”,而不是“故意”。
因为过错范围更大,除了有受害人故意,还包括受害人过失。
也就是说:
“受害人故意” 只是“受害人过错”的一个点,还有两个点是“受害人重大过失”和“受害人一般过失”。
先说说“受害人故意”
它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自身,还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也就就是说,
受害人故意伤害自己,行为人当然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受害人故意,杨立新教授举了两个真实的例子:
某男子谈恋爱,与女友一起去动物园。
在狗熊笼子前边,狗熊走来走去,
女友说,你不敢踢它一脚。
男子说,这有什么不敢的?
于是——
在狗熊走过来的时候,男子就踢了狗熊一脚。
狗熊没反应,两个人哈哈大笑。
狗熊又走过来,男子又踢了一脚,
结果——
狗熊一口咬住他的脚跟,造成了人身伤害。
你看——
这就是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
这类损害,由于是受害人故意导致,并且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所以行为人也就是动物园,不承担责任。责任都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而另一个例子,就是例外——
如果受害人会损害自身,是受到了行为人的引诱,那应当认为损害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而不是受害人故意。
真实案例如下:
某美容师为了销售美容课程,
向潜在客户展示了一种自制美容面膜的方法,
宣称这样做面膜既省钱又效果好,
但没有展开说明注意事项。
某个客户按指导自制了面膜,
结果因为操作不当,皮肤严重过敏。
这个案例,虽然是客户自己做面膜,
按说应该自担风险,
但这是因为受到了美容师的错误指导,
所以——
美容师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
至少是放任了这种损害结果发生。
这时候,行为人就有责任了。
再说说是“受害人重大过失”
它是指——
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毫不顾及,以至于造成了自身损害。
真是案例如下:
在景区里,
成年游客不顾警示牌,
趁工作人员不注意,
悄悄越过围栏拍照,
结果失足掉进湖里,造成财产损失,
这就属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景区不承担责任。
有受害人重大过失,当然就有一般过失的情形。
“受害人一般过失”
顾客用完午餐,急忙赶着离开,
结果出门时把服务员的汤撞洒了,
弄脏了自己的衣服。
这个场景里,顾客不小心撞洒汤,就是一般过失。
而且,顾客的过失行为,还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
所以,餐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你看——
不管是受害人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过错,当然免责。
但如果行为人也有过失,
或者与受害人过失相当,
那只会构成我们之前说的过失相,行为人不完全免责,只能减轻部分责任。
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过错的三种常见类型: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重大过失
受害人一般过失
其实,它们归纳起来就是一句话:
受害人对自身的损害有故意或者过失。
这也是认定受害人过错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
除它之外,
还有两个构成要件我们也需要知道:
一个是,受害人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
就像案例中——
尽管直接导致文静死亡的是自杀行为,并非是学校的处分行为,但是学校的公开处分和文静会选择自杀还是有一定关联的,因此这一要件成立。
假设学校没有处分文静,是文静回家后没有任何预兆就自杀了,这就和学校没有关系,不涉及认定侵权行为,自然也不用考虑受害人过错规则。
最后一个要件,和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有关,
也就是:
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必须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全部原因。
也是说——
受害人有过错的,无论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只要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那就构成免责事由。
但如果行为人也有过失,
或者与受害人过失相当,
那就构成过失相抵,而不是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
在三个要件里:
两个都与受害人的过错有关。
一个是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有没有过错;
另一个是,这些过错是不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
那么在诉讼上,这就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
证明受害人过错,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既然行为人主张自己免责,
那当然就是行为人提出证据。
行为人要证明:虽然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关,
但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是受害人的过错。
只有证明了这些,受害人过错才能成立,才能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过错的例外情形
当然,现实很复杂,有些情况下,即使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也可能不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就要说到《民法典》里的一些特殊规定了:
一类是,法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故意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减轻责任的事由。
比如——
老张养的小狗特别温顺。
老张经常遛狗都不拴绳。
某次遛狗,老张到公厕上卫生间。
路过的小李就故意挑衅小狗,吓它和用脚踢它,一而再再而三,小狗就反扑上去,咬伤了小李。
你看——
这个场景,小李会受伤全是因为自己有过错,按说老张是应该免责的。
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条规定了——
这种饲养普通动物的侵权情形,即使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行为人也是减轻责任,而不免除责任。
(旁白:溜狗需谨慎啊!熊孩子,你也要赔!)
第二类,是绝对责任条款:无论受害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引起损害,都不免责,也不减责。
还以为饲养动物侵权为例,
假设变形一下,
老张养的不是温顺小狗,
是法律禁止饲养的烈性,比如藏獒,
这时,即使受害人故意挑衅后被咬伤,
养犬的老张也不能免责和减轻责任,
而是要赔偿对小李的全部损失。
总之——
认定受害人过错,要满足三个要件:
受害人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
受害人对自身的损害有故意或者过失,
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必须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全部原因。
一旦认定受害人有过错,
那么——
只要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那就构成免责事由。
但——
如果行为人也有过失,或者与受害人过失相当,那就只构成过失相抵,而不是受害人过错。
就像新闻中,如果老师在批评孩子的时候,存在羞辱、打骂等行为,就属于过失,就要担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