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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缴税攻略:红利税、印花税、股权激励全解析

创作时间:
2025-01-21 18:32:34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股票交易缴税攻略:红利税、印花税、股权激励全解析

股票交易涉及的税务问题一直是投资者关注的重点。根据最新个人所得税法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限售股转让所得,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此外,股票分红也需根据不同持股期限按相应比例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本文将从红利税、印花税、股权激励税务要点等方面,为您详细解析股票交易的税务筹划要点。

01

红利税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A股公司分红后,投资者在卖出股票时需按持股时间缴纳红利税,具体税率如下:

  • 持股不足1个月:税率20%
  • 持股1个月至1年(含1年):税率10%
  • 持股超过1年:免征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投资者持有10,000股,获得“每10股派3元”的现金分红,即共获3,000元分红:

  • 若持股20天后卖出,需缴税600元(3,000元 × 20%)
  • 若持股60天后卖出,需缴税300元(3,000元 × 10%)
  • 若持股一年以上卖出,则无需缴税
02

印花税

在卖出股票时还需注意以下税费:

  • 印花税:成交金额的万分之五
  • 资本利得税:目前个人买卖股票暂不征收
03

股权激励税务要点

股权激励一般通过激励对象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两种形式来实现。直接持股即激励对象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间接持股一般为设立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激励对象直接持有持股平台的股权或合伙份额进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股权激励包括期权、限制性股票、虚拟股权、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等多种模式,实践中以限制性股票、期权(申报前落实完毕)为主流。

授予阶段的涉税要点

在股权激励的授予阶段,可能涉及到公司、大股东及激励对象三方主体,其间涉及的纳税义务可从两个维度展开:因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纳税义务和因股权激励性质产生的纳税义务。

  1. 因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纳税义务

激励对象可通过增资和受让两种方式取得限制性股票,不同方式下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不同。

  • 在增资方式下,由激励对象直接或通过持股平台间接向公司增资,公司、激励对象一般不涉及纳税义务。但需要注意,部分地方税务局可能存在特别规定,如宁波市税务局于2020年9月23日的答复中明确:“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 在转让方式下,公司大股东可直接让渡一部分公司股权给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或让渡持股平台的股权/合伙份额给激励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大股东对其股权/合伙份额转让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其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受让方即持股平台或激励对象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67号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或其他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实践中,净资产份额是用以判断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最常用标准。

当大股东向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让渡股权的转让对价大于等于标的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时,大股东应以转让对价减除取得成本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基础缴纳个人所得税;当转让对价低于标的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大股东可能被认定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存在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司净资产或公司相近时间发生的融资或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核定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当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直接转让给激励对象,参考67号文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规则,当转让对价低于合伙份额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亦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司净资产或公司相近时间发生的融资或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核定合伙份额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理论上,大股东直接或间接向激励对象转让激励股权时,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公司章程、持股平台的章程/合伙协议、股权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等文件,证明该股权转让的价格合理且真实、仅限于本公司员工持有且只能在员工内部转让等,争取不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实践中能否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则需视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情况而定。

因此,笔者建议:①考虑到股权激励的激励效果、大股东的税务负担情况,大股东直接或间接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的价格不宜太低,转让/增资的定价一般不宜低于标的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当拟进行的股权转让/增资价格低于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时,可考虑提前与税务局沟通,是否适用前述“正当理由”;若无法被视为有正当理由,大股东则应变更对价或主动按照净资产对应的价格申报所得税,避免被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存在以公司融资或股权转让的较高对价来核定的风险)。②大股东向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转让股权或合伙份额时,尽量避开公司融资或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时点(交易前后六个月),避免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该等融资或股权转让的较高对价来核定大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给大股东造成较大的税务负担。

  1. 因股权激励性质产生的纳税义务

根据101号文的规定,激励对象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1]的对价直接或间接取得公司股权的,若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方式与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式相同,通常体现为公司净资产、公司同期融资或股权转让的对价。

期权授予时由于激励对象并未实际取得公司股权,因此并未产生纳税义务。

对于非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获得”时点,目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

04

税务筹划建议

  1. 利用信托架构:对于持有大量美股的外国投资者,可以考虑成立“不可撤销的无权信托”来持有美股。所谓“不可撤销”、“无权”,是指委托人在创建信托、投入资产后,自愿放弃信托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因此,该类信托无需缴纳遗产税。受益人只需缴纳收入分配部分(K-1)的所得税,而剩余未分配部分收入则由信托本身支付税款。因为在美国税法规定下,该类信托被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

  2. 通过外国公司持有:美国税法Section 2104(a)条款规定:外国公司拥有的美国资产无需缴纳遗产税。这对外国投资者来说,是一项重大利好。“外国公司”将扮演一个“隔离带”的角色,为美国资产筑起一道安全的防护墙,保护外国投资者拥有的美国资产免受高额遗产税的侵蚀。近年来,在中国企业中日益盛行的通过BVI公司开展全球投资的做法,正是看中了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避税价值。

  3. 双层投资架构:尽管“全球反避税”条款CRS脱胎于美国“肥咖条款”,美国FATCA却在“请君入瓮”后,拒不加入CRS,成为CRS最大的一个漏洞。再加上川普减税利好,美国直接撇开瑞士香港、开曼BVI等老牌避税圣地,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避税天堂。高净值人士闻风而来,纷纷把资产搬到美国,在特拉华州、内华达州、怀俄明州和南达科他州成立公司,正是看重了这些州提供私密性、低税率等资产保护和避税利好。在具体操作上,赴美上市或持有大量美股的外国投资者,可以考虑架设“双层投资架构”:先由个人成立一家外国公司或离岸公司;再由外国或离岸公司控股一家美国C类公司;最后用美国C类公司投资美股。这种“双层投资架构”可以免除外国投资者可能面临的以下两个税种:遗产税;外国分公司利润税。

  4. 购买人寿保险:通常,美国富人买保险,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财富传承;支付遗产税。从合理避税角度,外国投资者可以考虑购买“定期人寿保险”(Term Life Insurance)。在被保险人去世后,该保险将提供约定投保期限内的约定死亡赔偿金。

05

结语

股票交易税务筹划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话题,需要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税法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规划。同时,也要关注最新政策动态,确保税务筹划的合法合规性。建议在进行税务筹划前,咨询专业税务顾问,以获取更精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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