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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四大途径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四大途径

引用
1
来源
1.
https://law.asia/zh-hans/external-share-transfer-process/

新《公司法》的修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多合法退出公司的途径。本文将详细介绍四种主要的退出方式: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定向减资和公司解散,并结合新《公司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分析。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途径,股东可以对内转让股权,亦可以对外转让股权,新《公司法》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方面做了一些优化。

  1. 取消股东同意的前置条件。现行《公司法》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往往需要就对外转股事项书面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则删掉了这一要求,其他股东同意将不再作为股东对外转股的前置条件。

  2. 明确“通知”“同等条件”内容。司法实践中存在转让方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但未披露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所须达到的同等条件,而导致双方就转让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产生分歧并诉诸法院的情况。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通知及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规范了股权转让方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序及内容,便于股权的规范、自由流转,为中小股东股权转让的合法合规提供明确依据。

股权回购

杨立群
高级顾问
志霖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包括三种:

  1.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满足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即便有如上条款,以往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仍存在诸多困难。一方面中小股东很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利润情况,也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账面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存在利润,在控股股东强力压制下,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中小股东对公司有利润但不分配的举证亦存在困难和障碍。

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即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如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将公司资金非法转入关联公司账户、违规为关联公司或股东本人提供担保等,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因司法实践中,尚未明确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故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并建议股东及时行使查阅权、复制权,留存控股股东侵权的相关证据,必要时提起诉讼。

定向减资

定向减资是股东或投资人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通常发生于企业融资退出、股权激励等场景。

新《公司法》确立了“等比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的规则,并在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的法定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而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指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东失权后应依法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核销股权的相关规定。

因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后果,除股东退还资金、恢复原状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若股东决定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公司的,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即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并提交股东会表决,作出减资决议。表决时需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清偿或提供担保。

公司解散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通常需满足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条件。而公司没有经营业务或亏损等情况,大概率不会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

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压制小股东,即使小股东反对,也不影响大股东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因此,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通常很难满足“连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硬性条件,加之法院的谨慎态度,故中小股东拟以此途径退出公司尚存在难度。

本文原文来自law.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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