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制定罚款制度并实施,员工离职后怎样追回罚款?
公司内部制定罚款制度并实施,员工离职后怎样追回罚款?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为了严格管理,会制定奖惩制度、考勤制度等,其中也包括关于罚款的规定。那么,公司对员工罚款是否合法?离职后能否追回罚款呢?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
案件事实
李某自2013年5月开始与四川某公司每年一签至2019年,合同约定李某从事品保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2600元,但合同上填写为2000元,并有绩效工资、加班工资。2019年7月因李某对某公司擅自降低绩效奖提出异议,某公司便以“产品不入库”、“罢工”的理由,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作出《处罚决定》,处罚李某罚款2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李某自2013年5月进入某公司以来,每天强制加班4小时,节假日也经常加班,某公司也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加班费。
双方纠纷发生后李某向县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裁决,小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退还对李某的罚款2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某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25377元和支付加班费3320.25元。
法院判决理由
对基础工资的认定,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为2000元,但实际发放情况是每月基础工资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基础工资的一半及加班工资,扣保险和个税;第二次:另一半基础工资及绩效工资。基础工资发放数额是两个1300元,有双方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公司花名册和某公司当庭陈述,法院采信实际发放的基础工资为每月2600元;
李某对绩效奖金的变更不解,与某公司品保部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且在之后的两日上班签到,但未完成本职工作,其工作任务由他人完成,此事实有监控录像、证人带班班长当庭证言,法院予以采信;
对某公司做出对李某罚款2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所经过的程序无公司工会的调查材料,所依据的《公司行政人事管理制度》内容的合法性无审查证明材料,某公司的学习培训签到册不能达到证明公司管理制度的形成过程和实体内容合法性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联名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明要求,该证据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国务院1982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国务院516号令废止,取消了公司的罚款权。公司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案中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以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后,将该决定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且内容必须合法,方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被告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管理制度形成的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原告李某提出的被告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存疑,罚款处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的代理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提出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是经过宣讲培训、职工未提出异议,劳动者无一票否决权,制度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参与了制度的公示,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是合法的,加班费也是给足了的,李某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公司的秩序,公司对李某的处罚未违反相关规定,对员工李某的处罚合法合理的代理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提出被告某公司作出处罚其2000元罚款属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08.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法院予以支持;有证据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加班费16001.90元(包括2019年2月基本工资15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四川某公司对李某的罚款处罚违法,应退还李某罚款金额2000元。
二、四川某公司单方对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给付李某赔偿金59608.70元。
三、四川某公司补足李某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加班等费16001.90元。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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