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流合一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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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流合一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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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务管理中,增值税发票的"三流合一"原则是确保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的重要依据。本文将详细解释"三流合一"的概念及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流合一如何理解?
所谓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和票流("流"就是流向)。为了便于精准指代,把不同的"流"所对应的当事主体分别取了不同的名称。"三流合一"就是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符合以下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 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 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 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可以允许发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本文原文来自会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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