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及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裁判规则汇总
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及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裁判规则汇总
导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争议一直是难点问题。本文详细梳理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期延误中的权利义务,通过多个司法案例和法律法规,为建筑行业从业者和法律专业人士提供实务参考。
一、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提起工期延期抗辩和索赔的情形包括哪些?
- 承包人设计不符合发包人要求导致的延误
- 承包人设备采购迟延导致的延误
- 承包人选定的分包人、供应商引起的延误
- 承包人资质不足
- 承包人测量放线不当
- 承包人未合理预见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
- 承包人怠于或拒不执行工程师指令
- 承包人违约导致项目经理变更
- 承包人擅自变更工程范围、内容
- 承包人违规覆盖隐蔽工程
- 承包人违反安全施工及管理义务
- 资源配置不足
- 施工组织不当
- 劳动生产率低
- 承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或履行迟延
- 发包人拒收有缺陷的生产设备、材料、工艺
- 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试车不合格
- 承包人原因导致投料试车不合格
- 发包人直接分包人因承包人原因发生损失
- 承包人原因导致暂停施工
- 承包人无故拖延或拒绝复工
- 工期延误造成发包人担保费用损失
- 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
- 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期间遭遇法律变化
- 不可抗力情形下处置不当
- 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期间发生不可抗力
- 情势变更
- 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缺陷责任期延长
- 承包人未能按时完成部分工程
- 未能按时竣工误期损害赔偿
- 工程延期造成发包人机会利润损失
- 合同终止造成发包人预期利润损失
二、承包人可发起工期索赔的情形包括哪些?
- 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工期索赔情形,包括:
-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 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 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 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 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等(如发包人拖延审批施工方案、甲供材料、设备供应延误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等)
因发包人合理原因导致的工期索赔情形,包括发包人设计变更和发包人要求变更,主要表现为施工过程中的增项、增量,设计、施工、材料质量出现新的要求等。变更后施工工序已经严重超过承包人相应的施工时间,对于承包人缺乏公平性,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期顺延,进而可向发包人主张工期索赔。
非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索赔情形,常见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不利物质条件、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政策变化等内容。
三、上述承包人发起索赔的情形中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的各自对应情形分别有哪些?
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而导致施工进度延误,要求批准顺延合同工期的索赔,称之为工期索赔。费用索赔包括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保函手续费、迟付款利息、保险费、管理费、利润。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有工期索赔而没有费用索赔的情形只有第11.4款规定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及第21.3.1项规定的不可抗力;只有费用索赔而没有工期索赔的情形只有第5.2.4项规定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交付材料和工程设备、第11.6款规定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第16.2款规定的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第18.6.2项规定的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运行失败、第19.2款规定的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缺陷和损失,其他如第1.10.1项规定的施工过程发现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第4.1.2项规定的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第5.2.6项规定的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等10项均同时存在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
四、工程变更是否必然导致导致工程延期?
工程变更在施工过程难以避免且较为常见,但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是否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认定观点,经查找相关案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某建设公司的义务,且从宇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某建设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该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文某水电开发公司要求该建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其次,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能证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佳某某庭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故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认为系佳某某庭公司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工程变更甚至是工程量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归纳法院的裁判思路,笔者认为裁判者还是要判断工程变更是否会严重超过承包人相应的施工时间,裁判者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 承包人是否在发包人变更工程设计的时候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等方式重新确定工程的完工期限
- 施工过程因工程变更造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调整,如并不导致项目建筑面积的变化,原则上不得仅因分部分项工程量变化而调整施工工期
- 即便工程量的变化造成了工程建筑面积的调整。但如相关施工内容并不在关键线路上,施工单位也可以通过合理的施工组织来进行施工,并不需要进行工期顺延
- 部分工程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虽然并未造成工程建筑面积的调整,但客观上导致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按照原计划组织施工,需等待相应变更的确定或重新调整施工组织等,实际上产生了工期延误,工期也当然应予顺延。
五、承包人是否超期索赔即丧失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时限性问题存在争议,并非全部法院均接受“超期索赔即丧失权利”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或工期索赔,视为承包人放弃工程索赔的权利或者视为工程不顺延”等类似约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优先尊重合同约定。即便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是发包人的过错导致逾期竣工,应当顺延相应的工期,因承包人没有按期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该诉讼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特殊情况下,即便承包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法院也会认定工期可以顺延。该特殊情况有两类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承包人要证明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事实较为容易,承包人可以通过出示载明有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意思表示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函件、通知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第二种情形是承包人对未能按期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一事有合理抗辩。但实务中,不易判断的是,承包人提出何种理由才属于能被法院认定为合理抗辩的理由,才能达到证明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一节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而不存在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最高法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合理抗辩”提出如下观点,认为判断承包人提出的抗辩是否合理,可以考虑下面三个因素。
首先,承包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故意,而系因客原因未提出索赔请求。例如,虽未提交索赔报告、提出正式索赔请求但是通过其他方式作出了工期应予顺延的意思表示(例如,向监理报告了事件对工期的影响)。笔者理解,承包人举证申请工期顺延不一定要采取索赔意向书、索赔报告等固定形式,其他书面文件,如会议纪要、洽商记录、签证单或者联系单、进度计划修订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只要其中包括时间的描述且表明承包人主张权利(工期延长或者额外付款)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免责事件(例如,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施工方式发生变化、不能保障施工人员到位、降低了施工效率等),但事件导致延期的时间暂时无法确定,无法在事件发生后的规定时间提出索赔请求。
其次,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不会影响对索赔事件的调查。在处理工期顺延争议时,应该明确当事人对申请工期顺延期限进行约定日的主要是防止纠纷发生时事实真伪不明。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并不影响查明事实,则法院对承包人的工期顺延主张可予审查。对于此,笔者的理解是: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基于及时固定证据的考虑,避免出现虽然有工期延误事实,但却无法举证和查明的情况发生。因此,如果在会议纪要等材料中能清楚反映存在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即便承包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也应当对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工期应当顺延的主张进行审查。例如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但该程序并非确认工期顺延的唯一途径。承包人在会议中明确提出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4个月并要求发包人在5天内回复,但发包人并未回应,亦未作出解释。同时,鉴定报告“特别说明”栏载明,发包人存在施工方案未能及时确认、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出具了许多工程技术变更联系单以及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对施工工期有一定影响等情形,原审判决基于以上情况,采纳鉴定报告扣除4个月工期的意见,并无不当。
再次,也要考虑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对发包人的影响。发包人是否会因为承包人未予索赔而相信承包人不再主张工期顺延,从而做了不予顺延工期的安排。对于这一点,笔者的理解是:即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需要优先保护发包人的信赖利益,制止承包人的不诚信行为。如果发包人对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工期索赔的行为,产生承包人不会再提出工期索赔的合理信赖,并给予此信赖作出相应的安排,则可以保护发包人的利益,不予支持承包人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
六、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或违约金时,应当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法院会如何处理?
发包人证明因承包人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主要有:多支出的监理费用、逾期竣工期间多支出的工人工资、各种管理费用,闲置土地使用税单据,已购置设备的仓储费单据,工程修复的后续检测费,融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如,租金损失、工程投用的预期收益等),涉及商品房的还有逾期交房损失(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产权证等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单证、物业费用减免的证据等)等,法院根据举证情况,认定违约责任。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法院根据举证及案件实际情况可能酌定支持一部分、也可能不支持: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法院一般会酌定支持一部分。如(2021)豫08民终1014号:该案工程造价3100万,发包人主张违约金550万,一审全部支持;二审认定对违约金的处理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全面权衡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处理,发包人没有对因为承包人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其经济损失予以具体、客观地举证,故仅酌定支持了50万。
对于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因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造成具体损失的,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如(2018)湘民终224号:发包人主张1800万的工期延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00万,二审纠正了一审该项判决,对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工期延误导致的具体实际损失的未予支持,仅支持了有证据证明的54万余元。
七、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时,如何判定各自责任?
一旦发生工期延误,发包人可能向承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而承包人可能向发包人主张由于工期问题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现实中,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往往是双方责任的交织,此时工期延误责任认定结果的不同可能直接导致相反的裁判结果。
把握目前的几种判定规则:
依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复杂且难以量化,审判人员可能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来判定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方及次要责任方并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争议解决中是比较常见的裁判规则。
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损失,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也无法计算具体的延误时间,可能会考虑运用对双方主张对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工期延误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方式解决争议。
简单加减确定工期延误责任,审判人员将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天数相加并扣减其中重复的部分,以此来具体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顺延的工期,再结合实际工期来判断双方工期违约责任的大小。
通过工期鉴定确定双方工期责任,通过工期鉴定可以较为精准地进行工期责任定性、定量分析认定,避免其他方法中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从而使案件结果偏离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是工期争议解决未来的发展趋势。工期鉴定是更专业、更细化的分析方法,因此也对资料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期争议应当搜集的资料包括项目前期文件、招投标阶段的相关资料、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记录、进度管理、质量验收、设计变更、资源投入、双方往来函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但现阶段很多单位特别是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资料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变动频繁又缺少有效的资料交接机制,导致一旦发生争议,即使通过工期鉴定的专业处理方式,也将因自身证据搜集困难而陷入非常不利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