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自證己罪」是什麼意思?律師解釋權利保障與法律依據
「不自證己罪」是什麼意思?律師解釋權利保障與法律依據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自证己罪"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它确保每个人在面对刑事诉讼或犯罪侦查时,不会被迫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这项原则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理念,是维护人身自由权不可或缺的一环。
1. 不自证己罪的定义与内涵
不自证己罪权的法理基础源自正当法理,亦即任何人都应受到公平对待,其权利应受到尊重。联合国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认定了不自证己罪权,虽然我国宪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解释肯认了此权利应受宪法保障。
本文将深入探讨不自证己罪权的内涵、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以及其适用范围。通过律师的专业解说,让读者进一步了解这项重要的人权,以及它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扮演的关健角色。
(1)不自证己罪的概念解释
不自证己罪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基石,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这项原则确保被告在面对国家指控时,无须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由检察官负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这个概念源自于无罪推定原则,亦即在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被告应被视为无罪。
不自证己罪原则意味着被告有权利保持沉默,不必提供任何可能导致自己定罪的证据。这项权利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换言之,被告不能被迫自白或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然而,如果被告自愿作出自白,且该自白出于自由意志,则不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
(2)不自证己罪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自证己罪原则有其坚实的法理基础,主要目的在:
- 维护人性尊严:强迫被告自证己罪有悖于对人性尊严的尊重。
- 确保程序正义:不自证己罪原则有助于实现公平审判,防止冤案发生。
- 避免国家权力滥用:该原则限制了国家机关对个人的强制措施,防止权力滥用。
总之,不自证己罪原则是刑事被告的诉讼基本权,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也兼顾程序正义,避免国家权力侵害个人自由。这项原则的确立,标志着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2. 不自证己罪在我国法律中的保障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不自证己罪原则提供了完善的保障,确保个人的人身自由、诉讼权以及正当法律程序。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法律规范,不自证己罪原则在我国获得了坚实的法理基础与实务运作。
(1)宪法对不自证己罪的保障
虽然我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不自证己罪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解释,阐明了不自证己罪原则应受宪法保障。这项原则的宪法基础源自于维护人性尊严与防御权保障,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因此,在侦查与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告的沉默权告知,避免强迫自证己罪的情形发生。
(2)刑事诉讼法对不自证己罪的规
在刑事诉讼法的架构下,不自证己罪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落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2项,被告在讯问时应先被告知其保持沉默的权利,确保侦查告知义务的履行。同时,根据第156条第4项,未经过自白且无其他证据,不得仅因被告拒绝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推断其有罪。这些规定有效防止了刑事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侵害被告的防御权。
(3)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不自证己罪的保障
除了国内法的保障外,我国也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规范。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第7款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项国际公约在我国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各级政府机关都应予以遵守。藉由融合国内法与国际人权规范,不自证己罪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获得了全方位的保障,为维护人权立下了重要的里程碑。
3. 不自证己罪权利的射程范围
不自证己罪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其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刑事程序中被告的自白或供述等证据。事实上,这项权利的保障范围还延伸到了某些与刑事程序紧密相关的非刑事程序,以及涵盖了部分非供述性质的证据。
(1)不自证己罪适用於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见解,不自证己罪原则不仅适用於被告的自白等供述证据,还及於某些非供述性质的证据。例如在Funke案中,主管机关依法要求Funke提出其海外资产的银行帐簿,否则将处以罚鍰。法院认为,此举违反了不自证己罪原则,因为这等同於强迫Funke提供可能导致自我入罪的文書證據。由此可見,不自证己罪权利的保障范围不仅限於口頭供述,還包括了書面文件等物證。
(2)不自证己罪在非刑事程序的前置效力
除了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自证己罪原则在某些与刑事程序相关联的非刑事程序中也有其前置效力。当这类非刑事程序,例如行政调查程序,其违反作证义务将受到制裁,而遵守作证义务又可能致使受调查者面临刑事追诉风险时,不自证己罪权利理应延伸适用至该非刑事程序。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类似的案例。例如在公职候选人当选无效诉讼中,当事人依法进行具结作证,但法院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当事人后来遭检察官以伪证罪起诉。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认为,该具结证言不生效力,以保障当事人不自证己罪的权利(96台上7239)。
4. 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的法律效果
当国家机关在讯问或调查过程中,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而取得供述证据时,该证据原则上不具证据能力,法院不得採为判決的基礎。這體現了證據禁止原則,旨在排除非法取得證據的使用。例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2第2项,若侦查机关违反告知被告沉默权义务而取得自白,该自白不具证据能力。证据排除法则的目的在于确保自白任意性,防止国家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被告供述。
此外,最高法院见解指出,於民事诉讼中,若违反作证告知义务所为的具结,不生伪证处罚效力。这突显了不自证己罪原则在非刑事程序的前置效力。对于非供述性证据,若其取得未违反法定程序,則须进一步判断法院使用该证据是否违反比例原则,而过度侵害被告的诉讼基本权。
综上所述,国家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不自证己罪原则,否则将严重损及被告的防御权,危及程序正义。证据禁止与证据排除法则的目的在於抑制国家的违法取证,确保被告权利不受侵害。唯有在尊重不自证己罪原则的前提下,被告供述的任意性与可信度才能获得保障,司法程序的公平性才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