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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职务代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向公司追偿?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员工因职务代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向公司追偿?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464544

近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职务代理追偿权案。案件涉及一名卫浴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销售假冒产品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公司追偿的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5日,颜娜(化名)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黄燕(化名)订立《采购合同》,向黄燕供应了价值78,501元的某知名品牌卫浴洁具。后经某法院审理,确认该批产品系假冒产品,并判令颜娜向黄燕返还货款及损失83,444元,向知名卫浴品牌的生产厂家赔偿损失71,408元,共计154,852元。

经核实,颜娜确系爱嘉公司(化名)的员工,与案外人黄燕订立《采购合同》后,及时告知了该公司,并将黄燕支付的货款如数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向案外人万福轩陶瓷公司(化名)与典美卫浴公司(化名)采购了上述假冒产品,其中部分产品系颜娜经该公司审批同意后,向上述两家公司采购。爱嘉公司为此获得“利润”15,744元。但颜娜未向黄燕和知名品牌的生产厂家及法院披露爱嘉公司,某法院遂判令其承担责任。颜娜被判令承担责任后,遂行使追偿权,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爱嘉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采购合同》虽系颜娜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黄燕订立,但在订立合同后,就及时告知了爱嘉公司。其在收到黄燕支付的款项后,亦及时如数支付给该公司。同时,颜娜确系爱嘉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构成职务代理的关系。但因颜娜在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过程时,未向黄燕披露爱嘉公司,故构成隐名代理。颜娜也未向知名品牌的生产厂家披露,可视为其自愿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但并不妨碍其要求与爱嘉公司进行内部责任分配的权利,故其有权向爱嘉公司追偿。

爱嘉公司明知案外人黄燕欲购买的系知名品牌卫浴产品,作为该品牌正规授权代理商,理应知晓并到该品牌生产厂家处采购该产品,但其却自案外人万福轩陶瓷公司与典美卫浴公司采购,这表明其知晓该产品为假冒产品。爱嘉公司知晓却仍向黄燕提供,故属故意。颜娜作为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非该品牌的生产厂家处采购的产品,理应知晓系假冒产品。颜娜知晓该行为系违法事务,本应拒绝却仍配合提供,亦属故意。比较二者的过错大小,爱嘉公司对向谁采购具有最终决定权,对颜娜享有指挥权,在整个事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大。而颜娜作为公司员工,对公司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度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事件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爱嘉公司从该份《采购合同》的履行中非法“获利”15,744元,因该履行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无权从中获利,故应将非法“获利”款支付给颜娜冲抵损失。剩余的139,108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法院判决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颜娜承担20%的责任,即由该公司向颜娜支付111,286.4元。

判决作出后,爱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职务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受,被代理人既可获得由此带来的某种利益,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某种不利益,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但代理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代理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在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与代理人之间可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根据代理人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对外担责,对内追责。

现实生活中,代理人在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有时会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直接承担。但依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既然法律允许被代理人对外担责后,对内追责,那么代理人在承担责任后,自然也有权向被代理人追偿。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此时,爱嘉公司需承担责任毋庸置疑,但颜娜是否需承担责任则需探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劳动者作为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对出现的重大事项时,仍需作出独立判断。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实施相关行为,不允许超越法律从事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而销售假冒产品,即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故颜娜具有过错,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文原文来自芙蓉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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