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执行过程中,对方超标的金额查封,如何处理(提出异议)?
诉讼/执行过程中,对方超标的金额查封,如何处理(提出异议)?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超标的金额查封"是一个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详细解析了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的考量因素和法律依据,为读者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和启发。
案例回顾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先生、邵女士与被执行人鲍女士、李先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鲍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鲍女士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称:超标的查封既不符合情理,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
申请执行人熊先生称:我不同意,她没还我钱,为啥我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有个保障。申请执行人邵女士称:当时我们签订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对于这笔欠款有个保障。
法院查明
熊先生、邵女士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鲍女士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调解。调解书生效后因鲍女士、李先生未履行义务,邵女士、熊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被执行人鲍女士自述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涉房屋有尚未偿还的贷款近20万元;被执行人李先生自述无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案涉房屋进入拍卖程序,同意从房屋拍卖变价款给予被执行人5-8年租金。异议人对其异议主张除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外并未有提交其他证据。另查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给某银行。
法院裁判
驳回异议人鲍女士的异议请求。
泽达分析
基于本案,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执行标的的数额包括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异议人所说的超标的查封问题,应当综合财产价值、财产状况、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加以衡量。
本案中,虽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45万元,但该房屋存在尚未清偿的贷款20万元,计算财产价值时对于此项应予以扣除,同时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对异议人超标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应继续履行这一主张,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如需继续履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
写在后面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