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治 | 电商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审查路径及完善
互联网法治 | 电商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审查路径及完善
随着互联网电商平台的飞速发展,司法机关对于审查电商平台是否尽到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争议。本文从理论基础、法律规定、司法审查标准及改进建议等多个维度,深入探讨了电商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商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随着互联网电商平台的飞速发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审查电商平台是否尽到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争议。笔者拟对审查标准展开讨论,以期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理论证成
探讨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需要在电商交易的背景下通过追溯信息披露的发展历程来明晰概念并检视来源。
第一,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语境界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为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支付结算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存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与用户的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内经营者与用户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三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在文中分别简称为“经营者”与“用户”。需要说明的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用户相当于电子商务消费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得较窄,所以,本文统一使用“用户”一词。
信息披露义务起源于英国证券市场,发展、成熟于美国。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将信息披露义务纳入其中。随后,我国互联网借贷、互联网保险、电子支付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领域、网络著作权领域均不同程度地吸纳了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在《电子商务法》语境下是指平台对用户依法所应公布的信息。
第二,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来源检视。电子商务交易是以信息为载体开展的交易,交易的远程性和虚拟性使得信息不对称进一步被放大。在电商交易中,用户从缔约初就处于信息接收链条中的弱势方,仅能根据经营者发布的信息作出交易决策;平台处于优势地位,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信息收集、储存、分析。此外,网络的虚拟性使经营者身份得以隐匿,当用户权益受损时需要确定交易相对方的身份信息用于诉讼等维权行为,但是用户本身并不具备获取齐备的经营者身份信息的能力,因此需要向电商平台寻求协助。基于此,由平台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实现用户知情权,促进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现状与反思
目前,《电子商务法》构建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框架。其将平台披露模式分为主动披露与依申请披露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设置了平台对特定事项的披露义务。二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笔者将在下文详细阐述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及要求,并分析现状。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第一,关于主体资质信息,《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平台在首页显著位置披露平台及经营者的主体资质,包括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链接标识,并应当持续公示、及时更新。该项内容属于平台主动披露范畴,平台违反规定需要承担包括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
第二,关于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电子商务法》要求,平台在首页显著位置披露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链接标识,并应当持续公示,保证交易双方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与下载。该项内容属于平台主动披露范畴,平台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包括限期改正、罚款等。
第三,关于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披露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应满足完整、保密、可用的要求。考虑到各类平台不同的商业模式,《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用户申请——平台审核”基本披露规则,赋予平台自主制定具体规则的权利,同时提出程序公示、内容合理的规则制定要求。
第四,关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对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平台应披露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平台违反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该条与《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对经营者主体信息要求方面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应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的主动披露规则,对于其他信息,则适用依申请披露规则。
目前,法律在披露内容、披露程序、责任承担三个方面还存在模糊地带,如法律未明确规定“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与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判定标准。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电商平台信息披露义务是移植于证券、金融等其他相关领域、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发展较晚;另一方面,信息技术的快速更新超越了立法预设的适用场景。
司法审查路径
笔者认为,在电商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审查原则上,既要考虑平台的治理者身份,也不能忽视其中立地位。具体而言,披露内容与披露程序中涉及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披露内容。关于“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判定标准。商品信息包含产品名称、型号、实物图片、大小规格、功效用法、价格、售后等基本要素。服务信息包含服务名称、具体类型、履约方式、价格等基本要素。此类信息既表达了明确的订立合同意图,又包含了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属于商家发出的要约。用户浏览宣传网页后点击购买,选择数量,确认收货信息、备注信息后提交订单的行为构成承诺。提交订单成功,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成立。系统对下单时商家的宣传页面进行保存,形成“订单快照”。用户下单后,系统针对该笔订单已经自动形成交易记录,即可在用户的订单列表中查询。一般情况下,订单列表包含了电子合同的下单时间、付款时间、商品或服务数量及双方用户名等基本要素。
实践中,售后(投诉、调处)记录属于常见的申请事项。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约情况进行反馈、发表意见、对相对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的第一场所。但是,售后记录产生于交易完成后,因此并不属于平台的法定披露范围。在李某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投诉举报记录并非电商平台法定信息披露内容。不过,平台作为中立方对争议订单的售后信息比交易双方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可根据公平原则,将售后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平台,若平台以此类信息不属于法定储存范围为由拒绝提供,法院可以推定用户针对平台的不利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电商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功能之一是协助用户维权,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是还原交易的基础证据。因此,平台披露信息应当包含合同成立及充分履行的要素。
关于“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判定标准。笔者认为,对经营者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的判定应以平台能够知晓为原则。《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商平台应当要求经营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因此,平台披露的商家联系方式应包含商家入驻平台时所提交的信息。同时,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属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可公开查询的信息。平台披露的商家地址至少应包含商家入驻平台时所提交的地址及网络公示的工商登记地址。
关于信息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平台披露经营者名称、地址应当真实,联系方式应当有效,平台需定期核验并更新经营者身份信息。从条文内容上看,定期核验期间属于平台自行把控范围。同时,平台没有实时监控经营者地址、联系方式变动的能力,法律不可对平台苛以过重义务。因此,信息效力的审查应以平台对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定期核验期间为判断节点,即平台必须审查经营者入驻平台时所提交的地址、联系方式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在平台对经营者身份信息尽到事前审查、定期核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其披露的信息效力。
第二,披露程序。笔者认为,介于法律对平台提出程序公示、内容合理的规则制定要求,在对披露流程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二元标准。一方面,对披露流程的公开性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平台在其页面设置了披露流程,即内容满足了形式要求。另一方面,对披露流程的内容是否满足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即既需要符合正常认知,又需要考虑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从披露流程实体规则的内容看,订单编号、对方会员名称、信息披露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等信息属于平台核实申请方的真实身份、锁定交易订单的资料,要符合合理性要求。从披露流程的制定目的看,披露流程不得构成对用户合法权益行使的不当限制。
关于披露形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平台应当以电子形式还是纸质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但是,实践中平台多以电子方式进行披露,即通过站内信、电子邮件方式传送至用户处。为保证用户接收到披露信息,其传送方式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如通过站内信的方式应确保用户已读、以电子邮件方式应确保进入用户预留系统并可检索到邮件。
制度设计
完善电商平台信息披露义务,可从细化信息披露标准、合理分配责任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细化信息披露标准。平台具有兼容性强的特点。根据交易标的的不同,可以形成不同的交易模式和交付方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交易模式:首先,商品为有形标的物的合同,可通过快递物流等配送方式进行交付;其次,商品为无形标的物的合同,可通过数字形式如复制、传输等方式进行交付;最后,服务型合同因为不需要转移财产,所以只需提供约定服务。此外,各类平台呈现出与其交易内容相匹配的外部特征。以“滴滴出行平台”为例,该类平台实质上拥有比传统出租车公司更强的“权力”,体现在订单的分配和接受、行驶路线的指定、费用的支付与收取、司机与乘客的评分等。因此,应结合具体平台的特征,并综合交易内容、交易模式、用户数量、经济体量、平台控制信息的能力等进行考量,从而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细化信息披露标准。
第二,合理分配责任。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应用户的申请披露权,但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网络技术的发展必然衍生出很多超出立法者预料的情况。司法实践中,用户申请信息披露,电商平台拒绝披露的情形已经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引入信息披露豁免权十分必要。在杨某与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杨某称向淘宝客服索要卖家信息无果后,淘宝客服查封了杨某的淘宝账户。杨某主张,淘宝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淘宝公司在诉讼中披露了卖家信息,但是,责任不在淘宝公司。杨某作为淘宝会员,违反诚信原则,滥用会员权利。法院在判决书中还指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杨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淘宝公司及淘宝卖家的案件近40件,涉嫌滥用权利,违背诚信原则。
可见,法律赋予平台拒绝披露权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纵观各国立法,互联网金融及证券领域早已引入信息披露豁免制度,具体到电商领域,平台的信息披露豁免权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用户未按照平台公示的披露程序提起披露申请;二是用户违反诚信原则;三是平台在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尽的责任。
第三,扩宽责任承担方式。在余某与淘宝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余某以淘宝公司未提供经营者信息为由,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淘宝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披露经营者信息为依据,认定其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法院也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余某,因淘宝公司未及时提供经营者信息造成的损失,余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那么,在用户根据平台公示的信息披露规则提出申请,但未获得信息或获取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下,用户该如何行使救济权?
对此,目前《电子商务法》没有明确规定。回归立法本身,《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商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受到侵权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就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网络交易而言,用户的披露申请可以视为其向平台提交了权益受损的通知,故可以借鉴该条的规定,对于延迟披露、无正当事由不予披露造成损害扩大的,由平台就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厘清电商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助于清晰界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边界,能更好地解决电商纠纷,从而营造良好的网络营商环境。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立法应对电商平台、用户进行明确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并可在细化披露标准、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完善,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本文原文来自《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