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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纠纷中,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在侵权纠纷中,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250600

在侵权纠纷中,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占事实而申请鉴定,申请人首先应将鉴定费用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如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侵占行为,那么作为侵权人,其侵权行为导致申请人产生的损失即前期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负担。

基本案情

李某(化名)与张某(化名)均系某县第一村委会的村民。2008年3月,第一村委会第七经济社作为发包方与李某签订关于A地块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A地块的面积、四至界线、承包金标准及缴纳方式,及承包期限50年。2008年5月,某县政府向李某颁发A地块林权证。

2023年7月,李某起诉请求张某停止侵占A地块,清除地上杂物,恢复林地原貌,赔偿损失。因张某使用土地与A地块的重合面积不明,同年10月,李某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张某使用的土地是否坐落在李某的林权证范围内进行司法测绘鉴定,鉴定费用5000元已由李某预缴。

2024年1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张某使用的案涉土地的实测面积为1.16亩,其中有1.07亩土地坐落在李某林权证项下A地块的土地界线内。2024年4月,一审法院向某县自规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协查张某在本村委会是否有承包合同存档等事项。某县自规局复函“经我局档案室查阅,截至目前为止,张某在我局没有承包合同,没有林权证登记记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立即停止对李某林权证项下A地块的1.07亩林地的侵权,清除地上杂物,恢复林地原状。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鉴定费用500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张某负担。

裁判理由

一、张某是否应当清除案涉林地上的附着物,恢复林地原状。

首先,关于案涉林地权利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李某持有某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且尚在承包期限内。虽然张某称案涉林地系其长期用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权属证书等证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某系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有权对案涉林地进行占有、使用和受益。其次,关于张某是否应当清除案涉林地上的附着物,恢复林地原状的问题。《鉴定报告》已载明:张某使用的土地有1.07亩坐落在李某林权证项下A地块的界线内。因此,张某对李某的案涉林地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请求张某清除地上杂物、恢复林地原状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鉴定费用应当如何负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上述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应理解为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将鉴定费用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但不能据此得出鉴定费用最终的负担仍然是申请人,鉴定费用的最终负担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李某为证明张某存在侵权事实而申请鉴定,且李某亦增加诉请要求张某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张某作为侵权人,其侵权行为导致李某产生的损失即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负担。因此,对该鉴定费用予以纠正为由张某负担。虽然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负担认定有误,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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