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之“独立保函与保证”关系界定及对银行的启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之“独立保函与保证”关系界定及对银行的启示
独立保函与保证有何区别?独立保函的有效期如何认定?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详细解析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及其对银行的启示。
裁判要旨
安徽某股份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合同纠纷案
- 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别认定
- 保函有效期性质的认定
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别认定问题。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其与保证的最根本区别。独立保函虽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以及申请合同关系相分离,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独立保函有效期不适用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独立保函有效期,指的是合同载明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承担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期限,也即行使权利的期限,与主债务履行与否无关。而且,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实体上的付款请求权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时如已超过独立保函规定的有效期,保函上的实体权利已消灭,开立人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安徽某股份公司(甲方)与江苏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730万元。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额的10%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有效期为1年。
2015年7月23日,鉴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安徽某股份公司发出了《履约保函》:
安徽某股份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3万元、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保函有效期内,在收到安徽某股份公司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违约证明文件后,依本保函规定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
违约证明文件明确为:1、表明安徽某股份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公司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或2、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 定或判决江苏某环保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
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日为2016年7月23日。到期后,无论是否将保函正本退回,本保函均自动失效。
2016年7月21日,安徽某股份公司向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函》,但未附违约证明文件。次日,某银行张家港支行人员批复要求进一步提供依据。
后,江苏某环保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因交涉未果,安徽某股份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仲裁,于2018年12月取得仲裁裁决书。至此,安徽某股份公司取得符合保函条件的违约证明文件。
因向某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履行保函责任未果,原告安徽某股份公司于2019年1月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3万元;
2、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87169.10元。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徽某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 (2019)苏05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履约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二)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已主张索赔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A、案涉《履约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上的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的特征为开立人在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约定相符时即应付款,即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
案涉《履约保函》载明了开立人为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受益人为安徽某股份公司,约定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在安徽某股份公司提交“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违约证明文件”后,即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某银行张家港支行仅承担相符交单付款责任等相关内容。
上述内容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关于独立保函的认定规则,故案涉履约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而非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B、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已主张索赔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现为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提交单据的期间,不同于担保法或相关规定的保证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
本案中,《履约保函》明确载明了“有效期”“到期后,无论你方是否将保函正本退回我行,本保函均自动失效”的内容。
安徽某股份公司虽于《履约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2016年7月21日)向银行发出了要求付款的函件,但其提交的函件并不符合保函载明的索赔依据单据即违约证明文件,在某银行张家港支行提示不符条件下亦未能及时提交,而是在有效期之后才提交。鉴于独立保函有效期不同于保证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保函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终止。某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拒绝向安徽某股份公司履行付 款义务。
对银行的启示
银行对外开立的保函并非一定是独立保函。为防范银行开立保函后被动卷入保函申请人与收益人因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之中,如本案所示,银行应尽可能使自己开立的保函为独立保函。
根据《独立保函》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银行应在开立的保函中载明“见索即付”字样,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并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
通常情形下,如果保函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内企业,可不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因为适用该规则即意味着要受其约束,保函开立银行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