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平高价” 行为的认定思路 —— 对近期中国医药领域反垄断案件的思考
“不公平高价” 行为的认定思路 —— 对近期中国医药领域反垄断案件的思考
近年来,中国医药领域反垄断案件频发,其中"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成为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本文从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两个层面,详细分析了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方法,并对比了两者在认定过程中的差异。
医药领域涉及不公平高价的反垄断案件情况概览
行政执法层面
医药行业,作为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关键行业,一直是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重点关注的领域。近年来,该领域内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例屡见不鲜。特别是自2023年以来,涉及医药领域的反垄断案件呈现出显著增长的态势,仅去年一年,相关处罚案例就高达7起。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针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统计数据显示,从反垄断法生效至今,医药行业的处罚案件累计约达30起(包括医疗器械)。相较而言,汽车与互联网——另外两个备受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的行业,汽车行业处罚案例总计约为10起,而互联网行业则仅有2起。由此可见,医药领域是反垄断执法监管的重中之重。
针对医药行业的这30起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件,我们进行了简单的统计后发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占比居首位。具体而言,在这30起案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多达18起,限制转售价格的案件8起,而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的案件则有5起(其中1起案件同时涉及横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当我们进一步分析涉案行为时,发现"不公平高价"行为在这类案件里的认定最为普遍。在18起医药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罚案件中,有11起都涉及不公平高价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涉案产品大部分为原料药,这主要由原料药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原料药的生产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包括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导致生产企业数量相对较少,市场高度集中,容易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原料药领域的不公平高价等滥用行为成为反垄断监管的重点关注对象。
司法诉讼层面
在司法诉讼层面,我国医药行业涉及不公平高价相关的反垄断诉讼案件相对少见。 据现有公开信息显示,近年来只有一起案例——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医工 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合肥医工案")。该案中,一审法院 明确认定合肥医工存在不公平高价的行为。然而,在随后的二审中,最高院判决驳回 了一审法院对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该案不仅凸显了医药行业价格问题的复杂性, 也反映出在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上的法律争议和审判难度。
基于上述行业背景及所面临的现实挑战,我们将在下文对医药领域不公平高价行 为的认定方法进行详细的探讨。
医药领域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
在反垄断领域,不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诉讼案件中,如何认定不公平高价行 为一直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认定过程的复杂性源于对价格涨幅的合理范围以及如 何界定价格"过高"或"不公平"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以下将分别基于行政及司法 领域的实践,对涉及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方法进行详细介绍。
行政执法
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方式
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滥用规定")第十四条,目前 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分析方法可以简单总结为(1)同类竞争者比较法;(2)跨 区域比较法;(3)历史价格比较法;以及(4)成本比较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关于原料药不公平高价的认定分析方法基本上与禁 止滥用规定的内容一致。 实践中,在医药领域认定不公平高价时,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会参考和采用以上 几种常见的方法。由于这些方法各自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了更为准确的进行认定, 通常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
同类竞争者价格比较法
同类竞争者价格比较法一般指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市场条件下,对比当事人与其他 竞争者销售的相同或具有可比性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异,以此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存在 不公平高价的情况。例如在江西祥宇医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24)中3, 执法机构认为当事人涉案原料药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他经营者在相似市场条件下 的销售价格"。具体而言,在2014至2016年期间,常州某公司销售同样产品的价格 约为每公斤1100元,而当事人在2016年销售同样产品的价格高达每公斤4681元,是 前者的四倍,且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提价依据。
该认定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如何确定哪些产品是具有可比性的产品,基 于何种因素来认定其可比性,以及如何认定相似市场条件。确定产品的可比性需要考 虑多个因素,如产品的性质、功能、用途等。同时,相似市场条件的认定也是一个复 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经营模式、销售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 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多个方面。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多 种方法,以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跨区域价格比较法
跨区域价格比较法通常包括比较同一经营者在不同区域销售同一种原料药的价格 或比较同一种原料药在不同国家地区的一般销售价格。例如,在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 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23)中4,执法机构对涉案产品(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B)在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销售价格与在中国的销售价格进行了对比分析。结果显示, 该药品在中国的挂网价格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加权平均价格的35至44倍。
然而,与其他方法一样,跨区域价格比较法也存在其局限性。由于不同地域的生 产条件、供需状况和盈亏情况存在差异,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价格之间的可比性。因 此在应用地域比较法时,也需要谨慎考虑这些因素。
历史价格比较法
历史比较法是对同一产品或可比较产品在不同时间点的价格进行对比。该方法已 成为行政执法机构识别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一种常用手段,被广泛应用于绝大多数医药 领域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反垄断调查案件中。例如,在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案(2023)的处罚决定中5,执法机构认定当事人的卡莫司汀注射液的平均价 格相较2016年提高了约 7.5 倍。执法机构认为当事人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超过 正常幅度提高了卡莫司汀注射液的销售价格。
同样,历史价格比较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例如,需要考虑所选历史价格的 可比性,以及这些价格是否是在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下形成的。
成本比较法
成本比较法通常是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比较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偏 离成本的正常幅度,或在成本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比较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 高于成本的增长幅度。以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21)为例6, 行政执法机构在对比涉案产品的进价与售价后,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氯解磷定原料药价 格是采购价的 5~10 倍,因此执法机构认定该销售价格"明显不公平"。
成本比较法在实际运用中是相对更加复杂的一种方法。如何计算成本,如何判断 涨幅是否处于正常或合理的范围并无明确标准。因此,这往往需要执法机构根据具体 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并依赖其自由裁量进行最终判断。
除了上述几种方法之外,还存在其他基于不同维度的认定方法。但值得注意的是, 过度依赖单一的认定方法可能导致结论出现偏差。因此,在以往的实践中,反垄断执 法机构在大部分情况下会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进行全面评估,以提高对不公平高价行为 认定的准确性,从而减少误判的可能。
不公平高价的处罚依据
以下表格总结了近年来我国医药领域反垄断行政执法处罚涉及不公平高价行为的 案件(截至2024年5月20日)所采用的认定方法。
司法诉讼
如前所述,医疗领域中关于"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诉讼案例相对较少。在上文所述的合肥医工案的判决中,最高院确立了一个明确的三步分析框架来认定不公平, 最高院确立了一个明确的三步分析框架来认定不公平高价的行为,这为今后的法律实践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指引。以下是针对最高院具体分析的总结17:
行政执法及司法诉讼中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差异
从上述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对"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两者的认定流程大体相似,例如都会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并通过经济分析手段来判断涉案产品价格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之后进一步评估该行为是否会对相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具体认定方法上,两者存在一定差异。
首先,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其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三步分析框架,其中第一步是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然而,在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及不公平高价的医药领域案件中,暂未将创新风险纳入考量范围。这可能是因为行政处罚的涉案产品都是上市已久的普通商品,暂未涉及处于专利保护期内的创新药。
其次,最高院在合肥医工案中运用了内部收益率、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分析以及价格与成本涨幅的比较等多种方法。相对而言,行政执法机构在前期部分案件中的认定方法较为单一,如在新赛科案和扑尔敏案中,采用历史价格比较法或成本比较法来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 然而,随着执法实践的深入和经验的积累,行政执法机构在后续案件中的认定方法逐渐由单一走向多元。这一转变体现了执法机构对认定方法多样性和准确性的追求,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精准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
再者,从行政执法机构的处罚案例总结中可以看出,历史价格比较和成本比较是最常用的两种认定方法,几乎所有案件都采用了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在涉及成本比较的情况下,很少涉及利润分析。在合肥医工案中,最高院主要采用了内部收益率分析,认为收益率分析比利润分析和价格比较方法更为精确和可靠。
此外,最高院在合肥医工案中使用的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分析方法,在以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使用或出现过。
总体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持更为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在涉及知识产权相关商品的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在判决过程中,法院不仅会对涉案产品的价格进行详细的经济分析,还会深入剖析市场竞争状况、成本以及创新风险等多方面因素。此外,法院还会充分考虑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以及价格变动对消费者福利和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行政执法机构的处罚决定中对价格、成本、竞争和消费者福利影响等方面的论述及论证相对简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反映了行政执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对效率和及时性的重视。
这种整体态度方面的差异,可以部分归因于两者职能角色的不同。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场秩序的监督维护者,其首要目标是确保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消费者利益,因此在处理不公平高价行为时,可能更着眼于从市场稳定和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审视问题,其处理方式能够快速有效地回应市场乱象。相比之下,司法机构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听取涉案双方的主张,基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判断,而在此过程中,司法机构也需要考虑和平衡各方利益。
总结
不公平高价的认定本质上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问题,而在医药领域,这个问题因行业独特的结构和大量专利产品的涉及而变得更为复杂。医药行业对公众健康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处理医药领域的不公平高价问题时须格外审慎。既要致力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也要兼顾医药行业的创新需求,避免抑制创新活力。只有平衡好这两方面,才能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医药行业的持续创新与发展。
对于医药企业而言,在制定产品价格时,务必审慎行事,以免触犯《反垄断法》。尤其在当前药价高涨、社会舆论强烈反响、执法机构严格监管的复杂环境下,企业应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出发,进行全面而周密的风险评估,并构建坚实的合规体系,以杜绝任何潜在的违法风险。
本文原文来自Lex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