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需事先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需事先通知债务人?
当原债权人因执行难或急需资金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新的债权人若想通过司法途径继续追讨欠款,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申请执行人从原债权人变更为自己。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要求不一,但通常会要求先通知债务人。然而,在遇到债务人失联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坚持先通知再变更的做法可能会显著增加债权受让人的成本。因此,关于是否必须事先通知债务人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成为了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适用先来看一个案例:
A信托公司申请执行B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A信托将债权转让给了C经贸公司,C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C公司提供了原债权人A信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A信托公司出具的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A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C经贸公司受让了A信托公司在某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
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C经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债务人B房地产公司不服执行法院上述裁定,以“A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B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法院变更C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本案中,A信托公司已与C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无不当。
即使A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 ,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A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B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执行法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