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赔付应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无责赔付应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案情
朱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张某和郑某无责。后张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朱某、郑某、朱某车辆保险公司、郑某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2万余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郑某车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含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法律法规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无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公平性原则。但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无责赔付是否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其理由是,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果将因果关系作为交强险尤其是无责赔付的前提,交强险责任则与侵权责任没有区别,无法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只要无责机动车方与受害人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承担无责赔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无责的机动车方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应根据该机动车与受害人的伤亡等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认定,无责赔付并不是无条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虽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仍然包括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认无责赔付时,仍须确认无责机动车与受害人伤亡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其目的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予以合理限制,避免使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同时也是在受害人得到赔偿与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之间平衡的结果。同样,该规则亦适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确定赔偿主体时首先应当考虑的也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仍然包括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即使在无过错责任中也是如此。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则行为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时,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而无责任的机动车方无须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是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该损害与被保险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无过错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碰撞或者接触为标准,即通常而言的“碰撞”赔偿原则,而与受害人未发生碰撞或接触的无责任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不承担无责赔付义务,除非机动车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张某并未发生碰撞,其与张某死亡的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故郑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无需对张某死亡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