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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奴仆法不断变更,使旗民社会中主奴关系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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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奴仆法不断变更,使旗民社会中主奴关系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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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汉法律融合使得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罪犯及家属罚为奴的刑罚更加普遍。籍没、发遣为奴这些带有鲜明满洲因素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发功臣之家为奴的刑罚在乾隆年间再度兴盛,将叛犯家属罚为奴成为清代皇帝恩赏旗下功臣的重要手段。

满汉法律融合导致满洲法中允许普遍存养奴婢及将人视为财产的观念,与汉族严肃、体系化的身份制度融合,凝聚出一种允许社会普遍蓄奴,且注重维持奴婢的低贱身份,还强调奴仆对家主依附关系的法律精神。清代社会结构的重组中,作为社会底层的奴仆群体扩大,旗民社会中主奴关系得到强化。

清入关前后满汉奴仆法律的差异

明亡清兴的过程中,地处东北边地以满族为主体的清政权,得以入主中原。清入关前已建立国家制度,盛行奴婢制度,并已初步形成一些关于奴婢身份地位的习惯和法条。而同时期的内地法律体系完备,律例中亦有着关于奴婢身份地位的系统规定。

入关前女真家庭中存养奴仆的现象比较普遍,官方在处理奴仆相关案件时开始形成一些法律规范和法条精神。奴仆是入关前满洲社会中数量庞大的社会群体入关前的满洲社会容许人口买卖,努尔哈赤在占领辽沈后对人口买卖进行征税。人可以同于马牛等牲畜被买卖。所买卖人口中,除少数为妻妾外,其余多为奴仆,用于家内生产,或充作厮役跟随家主作战。

入关前女真官方亦将奴仆视为重要财产,同马牛羊等牲畜一道,赏赐与有功之人,在籍没犯罪之人的家产时,也将奴仆与牛马等大件牲口一并籍没。清入关真人比较在意家主对于奴仆的所有权,这一时期颁布的法规中,有相当部分规定家主对奴仆的所有权。官方非常注重保护家主对奴仆的所有权,这在该时期的不少事件中都有着清晰地体现。

入关前规定家中婢女缔结婚姻,需要得到家长首肯才能进行。家主在女仆婚姻方面的权利,是需要被尊重且不可冒犯的。若家仆私嫁女儿,则构成对于家主权利的侵害,女仆婚姻必须被离异改正,涉嫌侵犯家主在婚姻方面权利的家仆会被鞭责,且已嫁之妇女必须还归家主。

国家需要、战场上立功仅构成旗下家奴赎身的充分理由,但是若要赎身,仍得支付家主身价。即便是政权需要、战争形势所迫,也不得无条件、无代价地剥夺私家奴仆。通过对入关前法条、案件的分析得知,后金官方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并保障家主对于家奴所有权。

女真社会在入关前有以人殉葬之习俗,家主过世后,其生前所喜爱之妻妾、家人随着衣服、牛马等物一并入葬。在该时期所殉之人中,家中之婢女占据较大比重。努尔哈赤在其福晋孟古哲哲过世后,“爱不能舍,将四婢殉之。”因为努尔哈赤特别爱惜孟古哲哲,这四个婢女就被殉葬了。这些婢女是否愿意殉葬,没有留下记载。即便婢女们不愿意殉葬,也不能决定自身生死,仍有可能被家主强行殉葬。

入关前女真社会中有杀害他人者需要赔人的习惯。害自家奴仆也构成犯罪,法司审理时亦会被判决赔人。除杀死外,杀伤自己家仆也可能会遭到惩处。同时,若强奸自己或他人婢女,也会被处死。该时期相关案件显示,即便与自己家仆之妻通奸,也有可能被处罚。

顺康年间旗下奴仆法条的更定

晚入关后官方继续允许八旗社会存养奴仆,为加强对奴仆的管理,顺治、康熙年间制定了不少关于旗下奴仆的事例与条例。相关法条或沿用自入关前的法条和习惯,或全新制定,或是融合关外法律和大清律条款而成,清初关于旗下奴仆的法条呈现出繁复的形态。

入关后清政权并没有依照顺治律的条文对旗下存养奴仆设立限制,而是继续沿用此前在关外的政策,在官方严格监管下容许八旗买卖人口。人口买卖的双方须到官府登记,并由官方用印。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以官方是否用印作为人口买卖成立与否的根据。对不曾用印的交易者,会给予惩处,并将其所买人口断出。

入关初期旗下家人不堪折磨大量出逃,逃人成为关涉旗下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康熙年间规定在买卖人口时需要将民人卖身情形晓谕地方里甲,以此减少旗下家奴出逃的可能。旗人买民之后,除必须用印外,用印衙门还得将买人缘由上报户部,再由户部转达卖身者户籍所在州县,继而由当地官员晓谕里甲。

民人卖身旗人为奴后,还涉及身份的转变,既由良变贱,也从民人变为旗下。入关前的天聪四年(1630年)在编审人丁时,即规定旗下所买人口即造入家主户下。民人卖身旗下后,其身份由民人变为旗人,原本在州县的户档消除,户籍入于旗籍。倘若赎身,则其身份又变回民籍,但需要户部的牌照才能回原籍落籍。

顺治、康熙年间人口买卖中卖者自愿是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准则。在顺治初年,虽无相关法条规定,但法司在审拟买卖人口案件时,若卖身者不知情,会判定买卖无效。

顺治、康熙年间官方虽然屡次立法要求旗下买卖人口时须通过官方用印,而旗下私自买卖人口的现象仍然多发。其时用印所买之奴仆被称为红契奴仆,而未经官方用印、私自买卖的是白契奴仆。

其时官方对红白契奴仆的立法颇为矛盾,一方面明确要求旗下买人时赴官府登记用印、将白契卖身者断出为民,另一方面又不断追认买主对白契所买奴仆的所有权。

允许旗下买卖人口后,不少人在买卖人口时不去官府用印而私自买卖,甚至有拐骗、圈禁人口的现象出现。通过严行整顿或有可能将私自买卖人口的行为禁绝。即便通过官方契买人口,也需要保人或牙子为媒,故而将人贩子完全禁止并不现实。

同年五月,因为多有将妇女卖入娼家的行为发生,广西道试监察御史朱虚认为这会使得大量妇女沦入娼家、败坏社会风气,题请禁止贩卖妇女。朱虚提议将买卖妇女的行为完全予以禁止,虽能避免妇女被卖入娼家,但旗下也可能失去合法获得役使婢女的途径。朱虚上疏后,并无相关条款出台,应该未能产生实际效果。

雍正、乾隆年间奴仆法律的满汉融合

顺治、康熙年间旗民奴仆所适用法条存在差异,民人奴仆主要适用顺治律,而旗下奴仆除适用顺治律外,还适用前述顺治、康熙年间新定之法条。熙中业开始,清廷开始有意识将律文与条例画一。雍正、乾隆年间修律时,以条例进入律文的方式大体实现律例画一。在律例画一的过程中,满汉奴仆适用的法条逐渐趋于一致。

增例中有一些将罪犯发遣为奴的条例和免死强盗、三次窃盗、诱卖人口、私铸制钱、偷采人参等罪犯也发遣为奴的规定,及一些如何押解及管理遣奴的内容。发遣为奴在雍正年间已成为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外的一种较为普遍的闰刑,因系清代新出现的刑罚。

钦定例中有划分旗下红白契奴仆的身份的条例。例规定康熙六十一年(1722年)以前白契所买家奴不准赎身、逃走后可递逃牌,实则是通过立法将其视为红契奴仆。康熙二十二年、康熙四十二年都曾追认此前白契所买之人为红契奴仆,该例不过是对此前办法的继续沿用。

通过对奴仆相关条例内容的梳理来审视雍正、乾隆年间修律的情况,所勾勒线条虽显粗疏,却也描绘出立法中带有满洲因素法条逐渐消融,旗民奴仆的适用法条趋于同一的趋势。

雍正年间修律时将不少顺、康年间适用的满洲法撰入,雍正年间还有些新定法条由前述满洲法条生发而来;乾隆律中源自满洲法之条例已大幅度减少,仅存的带有满洲特色法条亦吸收了不少律意内容。

乾隆中叶所修律中新定法条已不再直接沿用满洲法,都是比附律条或从律意推衍而出。官方修律的过程中,大体上以是否合律为尺度对一些此前沿用自关外的法条进行取舍。

其结果是,此前沿用的绝大多数满洲法条被废弃,清律中的满洲特色趋于弱化。修律的过程中,延续数百年的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的禁令被打破,民人存养奴婢、买卖人口成为官方立法明确允许的行为,清代社会中奴仆制度更加普遍化。

雍正、乾隆年间修律时增入不少关涉奴仆的条例,相关法条或是使主奴关系的规定更加细密而有律可循,或是对既有主奴关系法条进行调整,这一过程中主奴关系得到明显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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