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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不经营也不变更,发生债务由谁承担?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个体户”不经营也不变更,发生债务由谁承担?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632889

个体工商户经营灵活、投入成本少,是很多创业者的首选。当“个体户”经营者不再继续经营,但未及时进行注销登记,导致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此时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

近日,白河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对“个体户”未注销登记前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2013年3月,被告邱某登记注册某礼品店,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某,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品、乳制品等。被告周某自该礼品店成立后即受雇于邱某在该店上班,主要负责进货及销售。邱某和周某一致认可,自2017年后,礼品店由周某实际经营,进货、销售、资金的融通及收付均由周某负责,销货款也由周某管控使用。

原告自礼品店成立后就与该店一直有经济往来,2017年后,礼品店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支付。2022年6月,礼品店被注销。原告多次向邱某和周某索要货款无果,便起诉至白河法院要求邱某和周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邱某却认为,2017年之后,礼品店一直由周某经营,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邱某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礼品店自成立以来就从原告处购货,原告负责将货品运送到礼品店内,礼品店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礼品店经营期间,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未付,现礼品店已经注销,故礼品店的经营者应担承担给付义务。礼品店自成立至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一直都是邱某,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作为登记的经营者邱某有给付的义务。2017年之后,由周某负责店内的进货、销售、资金的融通及收付,构成实际经营,故应当与邱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2017年后邱某既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告知原告店内经营变更的情况,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当然知晓礼品店内实际经营情况的变化。故判决邱某、周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

法官说法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生活中,可能存在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同的情况,在这种条件下,要进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变更登记,规范经营。如未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名义经营者也可能要面对承担责任的风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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