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庭审中的自认,可以反悔吗?
【以案释法】庭审中的自认,可以反悔吗?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言行一致,不得随意反悔。本文通过一个轮胎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详细解释了"自认"的法律含义、适用范围以及撤销条件,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制度。
近日,明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轮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高某系大车司机,2021年在其经营大车期间多次在明水县某品牌轮胎商店购买轮胎,轮胎厂家承诺质保40万公里,每少一万公里将轮胎返厂可补偿50元。2022年,高某再次在该商店购买该品牌六只轮胎,并将车辆的原该品牌轮胎返还至商店,为该商店出具新购轮胎款欠据一份,因高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新购轮胎款项,该轮胎商店将高某诉至明水法院。
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高某承认所欠轮胎款,要求商店按承诺给付轮胎返厂补贴或者返还轮胎,商店认可收到高某返还的九只轮胎,称其系协助高某将轮胎返还至厂家进行质检,质检结果迟迟未通知。庭后高某提交其与该商店经营者的通话录音,证实质保承诺。在第二次开庭中,该商店全盘否认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称未收到过高某返回的轮胎,此前是错误将他人返还的轮胎误认为系高某返还。
面对此情况,承办法官明确向该商店经营者解释我国法律关于"自认"的相关规定,并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背对背调解,释法明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用返还的先购轮胎来折抵后购轮胎的钱款,至此,该起纠纷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禁反言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言行应当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既不能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因此,每一个诉讼参与人都应慎重对待自己在诉讼中的言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答疑解惑
01
什么是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即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并不能提供借条或者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原告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即通过被告的自认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02
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03
自认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本文原文来自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