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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信息披露之三: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上)——财务及持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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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信息披露之三: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上)——财务及持股状况

引用
网易
1.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9373O0V0551ORW4.html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包括财务状况和股权状况两个方面。本文详细介绍了定期财务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以及股权变动披露的具体要求和案例分析,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实用性。

上市公司负有披露义务的重要信息,是指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充分揭示上市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股票、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关键信息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重要信息披露的内容琐碎且复杂,不仅需要关注《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规定》”)的总体性规定,还需要参照上市、收购等一系列证券交易环节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沪主板、深主板、北交所、科创板、创业板等不同板块股市规则的细化补充规定。

明确重要信息披露的内涵和实务要点,是探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涉及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及笔者办案中接触的情形,笔者认为财务状况、股权状况、交易状况以及涉诉状况的信息披露更容易产生违规风险,应当重点关注,故将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分上下两篇,以飨读者。

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之一:财务状况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是最能反映公司存续及发展能力的指标,是投资者决策的主要参考。实践中,上市公司财务状况信息主要通过定期财务报告以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形式披露。

定期财务报告

作为常规信息披露方式,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披露财务信息的主要阵地。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半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上交所规则》”)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与中期报告应当包含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能够充分反映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等情形也应提供审计报告。季度报告应披露报告期间的财务资料,一般无需审计。

需要注意:

(1)当上市公司发生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等可能影响定期财务报告反映内容的重大事件,应当临时报告,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披露。

(2)由于定期财务报告发布与实际资金交易存在一定时间差,比如半年报的范围虽然当年6月30日以前的事项,但发布时间往往在8月份,导致此期间内发生变故就会为公司信息披露与合规管理带来额外的风险。

【案例】笔者团队承办的一起上市公司董事长挪用资金案

出于交易决策及时性的考量,上市公司内部往往会赋予董事长、总裁一定审批权限、资金使用权限,仅在董事会办公会决议或报董事会备案而无需对外公告。此类对外投资、借款、融资的事项往往是基于董事长个人经验判断的临时性决定,有助于公司及时抓住市场先机。另外,在本案中,其投资的是城市更新项目的股权投资,而此类股权投资的期中报告也同样存在滞后性。

由于公司对此类资金使用决定审批流程简化,存在前期缺乏尽调、后续跟踪延时等问题,一旦此类项目在上市公司的定期财务报告滞后发布期间出现变更,或董事长等责任人在此期间发生变故(如刑事立案、被罢免),则可能导致该项目资料不完善。不论是项目继续推进还是项目中止都可能为公司的信息披露带来麻烦,导致该笔资金性质不明(在案件中该笔资金究竟是“长期股权投资”还是“借款”出现争议,并且多次变更对外发布的财务公告)。这进一步导致在受托方违规改变资金用途时,董事长因缺乏必要资料而难以自证清白,使得上市公司也遭受经济损失,甚至最终导致董事长等高管人员被追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

这提示上市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即便具有此类资金特批权限,仍然应当注重项目重要信息的收集、留存及适时报告,即便没有尽调也应当及时向对方要求提供项目资料、框架合作、意向性文件等客观凭证。尤其对于跨越定期财务报告公告的重要节点的项目更应该关注资料完整性,以保障个人履职的合规性以及公司未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

定期财务数据公开之前,当财务状况因特定原因需要及时使投资者知晓的,上市公司还应通过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形式,对相关财务信息进行披露。

当上市公司财务状况预计具有重要结论或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通过业绩预告的形式,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或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披露相应信息。财务状况的重要结论或重大变化主要有:

(1)净利润为负值;

(2)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3)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当出现以下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1)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2)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3)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之二:股权状况

上市公司股权状况能够反映公司股东权利架构,帮助投资者预测公司决策方向。股东增持、减持股票也能一定程度上体现公司走势与投资者信心,为其他投资者提供参考。根据《证券法》《信披规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股权状况内容有: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在实务当中,股权状况披露的风险主要聚焦于大额持股变动披露和股权代持关系披露两个方面。

大额持股变动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且暂时暂停交易。此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都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股票。公告应载明: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2)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3)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4)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5)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6)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大额持股变动需要遵守权益披露规则,包括举牌规则和慢走规则,即对股权变动进行信息披露,并在期限内暂停买卖股票。在证券市场中,经常出现“水下行为”:二股东通过隐名代持、不披露一致行动人等方式规避披露义务违法增持,以达到敌意收购、争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目的。但是,对披露义务的违反可能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被追究责任,对慢走规则的僭越还可能涉及操纵证券市场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

【案例】李某信息披露违法案(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2023]8号2023-02-07)

李某控制“李某”“袁某华”“李某海”“浙江比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厚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17个证券账户,超比例持股及限制期内交易“陕西金叶”股份,在持股超过总股本5%以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最高持股占总股本比例为6.33%。尽管李某申辩称自己从无收购上市公司之恶意且未实施恶意收购行为,没有侵害《证券法》规制的主要法益,但证监会未予采纳。最终,证监会决定对李某超比例持股未报告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对李某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

【案例】王某忠信息披露违法案(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忠)》2015-01-20)

2013年7月起,王某忠实际控制“上海开某”“上海腾某”等1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续不断买卖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梅”)股票,欲争夺第一大股东兴盛集团对上海新梅的控制权。截至2013年11月27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上海新梅全部已发行股份的14.86%,期间未对超比例持股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和公告,也未限期暂停交易。宁波证监局认定王某忠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值得关注的是,王某忠被行政处罚后,上海新梅原第一大股东兴盛集团作为原告,将包括王某忠及开某账户组一共16个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抛售违规增持的股票并赔偿上海新梅的损失。但是审理法院认为,违规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无法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并禁止其处分相应股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诉讼请求。在此需要提醒各位投资者特别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前我国对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恶意收购乃至后续“漂白”行为的规制,存在行政惩处力度不足和民事救济途径欠缺的问题。投资者自身一定要对他人违规增持股票的行为保持敏感,时常对股东进行穿透式调查,一旦发现持股异常情形立即进行调查与报告,敦促监管部门加以制止。否则待控制权受到威胁,再进行举报、维权也难以挽回损失。

另外,公司股东还需要关注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被动增加持股比例的情况。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的,或变动超过5%的,投资者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但是,可能导致投资者成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应当自上市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但未超过30%)或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30%),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股权代持关系披露

2024年4月,共达电声(002655.SZ)三名实际控制人(一个法人、两个自然人)隐藏代持股份情况近三年的问题浮出水面,很快便收到山东证监局的警告函和深交所的关注函。2024年7月,福达合金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王某武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他人代持股份未及时披露,同样受到上交所的监管警示。这都体现上市公司违规股权代持且未及时披露的情况频发,应当予以关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认可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但是出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受到禁止。根据中国证监会2021年《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同样的,已上市公司应保证披露的股东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在此之前已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应当主动向证监会如实披露公司股权代持情况以及形成的原因。只要此前行为没有涉及禁止性规定,且在披露后的合理时间内得到妥善解决,一般不会对企业后续并购重组等操作造成实质性的障碍。但如果对相关情况予以隐瞒,则可能构成信息披露违规,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刘某、陈某忠信息披露违法案(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陈某忠)》[2024]33号2024-03-20)

2016年8月,刘某与陈某忠签订协议,以14.46亿元受让陈某忠持有的1.78亿股苏州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科技”)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4.07%。2017年3月,陈某忠与刘某协商,通过大宗交易合计减持4483万股“天某科技”,所得款项用于冲抵刘某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年3月,刘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相关股份一直未进行登记变更。截至2018年6月11日,陈某忠名下持有1.75亿股“天某科技”,占公司总股本的23.79%。其中代刘某持有1.33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10%。

2018年8月,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忠签订协议,将陈某忠名下4376万股“天某科技”及其妻子名下751万股“天某科技”转让给上海某公司。经陈某忠与刘斌确认,上述协议转让的5127万股系陈某忠代刘某持有的部分股份。截至调查日,陈某忠仍代刘某持有819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9.54%。

刘某、陈某忠始终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天某科技,导致天某科技未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持股变动等情况予以披露,相关定期报告中关于前十大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情况的披露内容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2018年6月之后的股权变动系列报告书中关于股东持股情况的披露内容虚假记载。最终,证监会决定对刘某、陈某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综上,上市公司股权状况应当真实完整披露,这既要求股东尽到诚信义务,对重要股权变动及时汇报,也需要公司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对公司股权的变更情况、持有人情况加以了解、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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