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角色与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与义务
《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制度架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破产案件的增多,企业法务必须了解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行为规范,以便在处理破产相关事务时更好地与破产管理人协作,确保企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角色
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管理人是以下一系列角色的合体:
组织者。破产程序是一个汇集资产、集中处置资产并分配清偿利益的程序。在这一涉众型程序中,管理人居于枢纽位置,承担组织者的责任,包括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发布公告、组织会议等。
提案者。对于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议决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提交方案,如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破产和解协议等,供债权人会议或者法院进行决策。
决策者。对于日常经营管理事项,以及无法及时通过债权人会议议决的事项(如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的及时变卖),管理人应当独立决策。
裁判者。在债权审查、取回权申请审查、抵销权申请审查时,管理人应当将自己视为“准司法机关”,按照司法裁判标准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
执行者。对于债权人会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因情势变更导致原有决议或决定执行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债权人会议或法院变更决议或决定。
监督者。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以及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管理人是监督者的角色。这种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既有对重大事项的个别监督,也有对整体状况的概括监督。
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所负有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源于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在实务中的具体体现非常广泛,贯穿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建议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合理构建团队。管理人通常以机构的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担任,因此,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应当组建与履行管理人职责所匹配的团队,匹配标准涵盖人员规模、专业经验与工作形式。
积极调查事实。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属于外来干预者,肩负着主动开展各项工作的任务。因此,管理人需要迅速掌握履职所需的各项信息,以便工作顺利开展。对于管理人来说,首要任务是运用合理合法的手段,积极调查履职所必需明确的各项事实,如资产事实、负债事实、待履行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等。
适当披露信息。依据相关规定,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披露履职工作报告、财产调查工作报告、债权审查工作报告等。同时,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均可能导致管理人面临追责。
避免自我交易。自我交易是指负有信义义务者为个人利益而非为他人利益所从事的交易行为。《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中,管理人应当是一个中立、超脱的角色,因此,管理人应当避免自我交易,即自身不得作为交易一方与自己所代表的破产企业进行交易,也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不正当地谋取自身利益。目前管理人所能获得的正当利益仅为管理人报酬。
及时推动程序。管理人应当及时推动程序,使相关主体的权责尽早明确。目前破产法仅对破产重整程序有明确的期限要求,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则缺乏清晰的期限限制,导致许多案件长期停滞。实务中,如程序存在不合理的延滞,即属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
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保持与债权人的沟通渠道畅通。在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当广泛听取债权人意见,充分披露决策背景,争取债权人对所提交方案的认同与理解,并回应债权人普遍关切的问题。
符合行为规范。考虑到商业判断的固有风险,作为决策者的管理人若事后被证明决策不当,应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只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然而,如管理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执业规范,即构成违反勤勉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随着破产法实践的推进,破产管理人制度将不断完善,为市场主体提供更高效的法律保障。
本文原文来自law.as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