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助推“三农”经济健康发展
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助推“三农”经济健康发展
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安全高度,关系到“三农”经济的健康发展。河南省作为农业大省,主要农作物种子常年生产面积有510万亩左右,2023年有12个品种入选全国主导品种,小麦种子产量稳居全国第一位,约占全国的40%。为了进一步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课题组对近几年河南省涉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
图为密云水库一角。来源:视觉中国
一、基本情况
案件类型及所涉植物新品种情况。一是案件类型以侵权为主,其次为权属纠纷案件。例如,2016年至2023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涉植物新品种权民事案件共计487件。其中,案由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有463件,占比95%;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15件,占比约3%;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或转让合同纠纷8件、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1件,占比约2%。二是案涉品种逐步多样化。侵权品种中粮食类农作物主要以小麦、玉米为主,如“郑单958”“先玉335”“百农207”“郑麦136”小麦,少数涉及水稻,如“C418”水稻。经济作物涉及品种不多,主要有辣椒、花生、大豆、棉花等,如“菏豆33”大豆。树木类品种主要涉及果木,如“苏翠一号”梨、“天使红”石榴、“红叶冬桃”桃,花木、林木较少,如“四季春1号”紫荆树。
获得司法保护难度较大。一是侵权主体认定存在困难。生产商套牌销售侵权种子较为普遍,例如,2016年至2023年,郑州中院共受理套牌品种案件129件。被诉生产商使用套牌销售,侵权行为隐蔽,且常辩称被诉种子的包装袋系由他人假冒。另有一些主体违反种子法,未在包装袋上标明生产企业、品种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出售白袋包装种子。二是现有司法鉴定标准无法完全解决实践问题。我国目前颁发了部分植物品种的DNA鉴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了DNA鉴定的效力,当通过DNA方式进行真实性鉴定的结果差异点位较小时,DNA鉴定结果就无法表明两者之间的差异,需要进一步进行大田鉴定,导致成本过高。同时,我国并未颁布植物品种亲子鉴定标准,使得实践中难以确定植物品种之间的亲缘关系。
二、原因分析
销售商进货渠道不合法导致追根溯源难度增加。有些销售商未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在购进种子时审查上游销售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在诉讼时也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合同等证据,导致追溯侵权源头困难。有些个体工商户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但较大多数未得到支持,主要原因为支付记录不完整、未能提供销售合同、欠缺备案手续等。
司法鉴定标准不够明确。对杂交品种来说,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亲子鉴定标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利用授权品种作为繁殖材料,繁育另一品种的侵权行为。但囿于植物类遗传的特异性和鉴定标准未出台等因素,使得被诉主体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从河南全省来看,由于大田种植实验周期过长,且可选大田种植地域有限,而成本过于高昂,尚未有案件采用该种方法进行鉴定。同时,在采取DNA分子鉴定时,系分别将原被告涉案植物品种种子实物提取至实验室进行鉴定,有时会出现涉案植物新品种种子在国家种子保藏中心存储种源数量低于最低保有量的情形,造成无法进行提取,但采取从市场上调取相同种源的种子进行替代时,又得不到当事人认可,往往导致鉴定程序暂时搁置。
刑民案件衔接不够顺畅。由于目前立法上尚未独立设置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罪名,实践中所涉植物新品种权犯罪多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进行处理。在此类刑事案件处理结束之后,由于被告人分散服刑于不同羁押场所,导致法律文书送达、开庭审理、判后执行等环节存在不同障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及时保护。
三、对策建议
明确侵权鉴定标准。一是建立植物新品种DNA档案。建立科学的植物新品种DNA检测标准,在授予新品种时,应当将新品种在DNA档案记载的特异性作为新品种的保护范围,辅助以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应当对DNA上的特异性作出描述)、说明书、照片,并将新品种的亲本DNA一并纳入新品种档案,为品种真实性的判定提供科学依据。二是明确亲子鉴定规则。通过SSR标记等方法形成的检测结论,可作为法院判定侵权的参考依据,被诉侵权主体应当承担未繁育被诉种子的证明责任,并提供其繁育被诉种子的繁殖材料进一步进行鉴定。在对被诉主体提供的繁育材料进行DNA真实性和亲子鉴定时,若被诉主体无法提供繁育材料或提供的繁育材料经鉴定不能繁育出被诉品种,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完善侵权认定规则。一是确立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适用。根据被诉侵权主体经营范围、销售规模等因素,推定侵权主体是否实施有繁育行为。从权利人处购买种子后又擅自进行繁育的行为,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的本意,应当依法认定为侵权。二是明确品种权人在品种权临时保护期内追偿权利的适用。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对于品种权人追偿权的具体行使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当侵权行为发生在品种申请日至审核通过期间,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并明确侵权定性和责任承担方式。
探索权利保护新举措。一是依职权减轻权利人举证难度。对于品种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现场调查取证,降低维权难度。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规范精神,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二是加大对侵权种子生产主体的追溯力度。提高对侵权种子销售商的判赔数额,逐步规范销售商的经营行为,同时对有初步证据证明经销商知晓上游供货商而不愿提供相关信息,导致权利人维权线索断裂的,在判赔金额酌定上可以比照生产商进行判赔,迫使其如实提供侵权源头。三是延伸司法保护效果。建立多部门长效沟通协商机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种子生产、销售主体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政府部门对其依法处理,做好行政与司法保护环节的衔接工作,共同营造有利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治环境。
【本报告为国家法官学院研究课题《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FY2022-2023015)的结项成果之一】
(课题组成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聂振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殿福王明振骆大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