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这是一个在遗产继承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争议问题。本文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详细分析了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其在遗产分配中的处理方式,为读者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0日,被继承人李某忠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双方购买房屋并办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忠名下,占有份额60%。
2018年12月21日,李某忠因病去世。截止该日,李某忠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的两张银行卡的存款余额分别为575.1元、46068.64元,之后所在单位向其中一张银行卡拨付丧葬费23020元、抚恤金231712元,开设在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卡存款余额为535.96元;定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71899.38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45239.15元;定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46099.95元。
另查明,李某忠的父亲李某林系退休干部,母亲已去世;李某忠婚后未生育子女,妻子吴某系某卫生院职工,李某忠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照顾。
原告李某林及其子女因办理李某忠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人民币19450元。
原告李某林与被告吴某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按比例继承房屋、死亡抚恤金、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职业年金等。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某忠名下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林支付房产分割所得款60000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忠名下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263238.48元,原告李某林应得65809.62元,被告吴某应得197428.8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人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301911.7元,原告李某林应得101829.52元,被告吴某应得200082.18元;双方互负有协助办理领取款项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忠因病去世,原告李某林(父亲)和被告吴某(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归被告吴某所有,另一半按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针对案涉房产、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职业年金、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本院依法分割评述如下:
一、房产问题。被继承人李某忠名下房产60%份额系其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长期居住使用房屋,保持现状,归其所有合乎情理;遗产均等分割,案涉房产价值240000元,被告吴某应向原告李某林支付60000元(240000元÷2÷2);原告李某林主张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出资与房产权属无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二、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职业年金主要是以单位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交,与工资收入密切相关,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财产应先分出一半给被告吴某,另一半遗产均等分割。
三、存款问题。存款系李某忠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应先分出一半给被告吴某,另一半遗产均等分割。
四、丧葬费、抚恤金问题。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均在公民死亡后支付给死者的家属。丧葬费用于支付丧葬事宜的费用,抚恤金则是根据国家规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死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发放,旨在提供精神慰藉和物质支持。特别是用于优抚依赖死者生活、生活困难、未成年和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并不是基于死者生前的个人行为获取,构成死者生前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享有的权利,是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分配原则应考虑维护亲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同时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首先,死亡抚慰金旨在提供精神抚慰,应确保死者近亲属都能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以平衡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次,用于为家属和受抚养人提供生活补助。国家发放抚恤金的初衷是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那些依赖死者生活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中可以倾向于少分或不分给生活条件较好的人,从而更多帮助那些无劳动能力或经济困难的人,充分发挥其经济救助功能。此外,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还应考虑与死者的关系以及在死者生前是否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家属,生前尽责的家庭成员可以得到适当的分配,未尽责的家庭成员可以少分或不分,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分配。具体到本案,原告李某林老年丧子,被告吴某中年丧夫,两人身心均遭受严重创伤,系人生之大不幸。李某忠生前与被告吴某共同居住生活,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吴某照顾,被告吴某尽到了夫妻扶助义务;原告李某林系高龄老人,主张照顾李某忠缺乏理据,不予采信。被告吴某膝下无子女,无依无靠,工资收入不高;原告李某林有退休金,有其他子女赡养,老有所依,生活有保障。综合以上因素,丧葬费、抚恤金分配应有所侧重,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林应得30%,被告吴某应得70%。
法官心语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均在公民死亡后支付给死者的家属。丧葬费用于支付丧葬事宜费用,抚恤金则是根据国家规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死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发放,旨在提供精神慰藉和物质支持。特别是用于优抚依赖死者生活、生活困难、未成年和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享有的权利,是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分配中应综合考虑死者家属是否均享有权利、救济功能、经济状况、与死者的关系、赡养、扶助情况等因素,以达到维护亲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同时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效果。遗产继承容易引起家庭成员在分配时产生纠纷,数额越大引起的纠纷可能就越大。希望死者亲属在分配遗产时能够互相理解和谦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