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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有效性及“删除”及时性的认定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有效性及“删除”及时性的认定

引用
腾讯
1.
https://new.qq.com/rain/a/20240509A0898900

“通知-删除”规则作为“避风港”条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源于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旨在为权利人与网络平台之间搭建一条制止侵权的快捷通道。随着流媒体的迅速发展,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平台内容,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众多网络侵权事件。在这一背景下,“通知-删除”规则作为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关键法律机制,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的有效性及“删除”的及时性的认定,在梳理相关法律条文的同时也进行了案例总结,以期为业界同仁提供参考和讨论的基础。
(“通知-删除”规则程序图)

“通知-删除”规则中“有效通知”的认定

实践中,由于权利作品、侵权内容和平台投诉材料的要求千差万别,权利人发送“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极易存在各种不规范的问题。如何能够既不增加因权利人自身专业知识欠缺带来的维权成本,又避免扩大网络平台不适当的注意义务和运营成本,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何为“有效通知”带来挑战。

相关法律规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类案检索



在司法实践中,“通知”的主要功能是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平台上存在涉嫌侵权内容,并促请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通知”能够有效地定位侵权信息,它必须满足特定的法律要求。根据上述案例和部分平台规则,我们提炼出以下关键点:

  1. 明确通知主体的权利人身份。确认通知主体具备权利人的身份系对审慎处理侵权的体现。“通知”的发出者须提供完整的主体材料:权利人为自然人应提供其身份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等,权利人为法人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法人证明材料。权利人委托第三人进行投诉的,除明确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以外,权利人与被委托人均应提供相应的主体材料。

  2. 提供充分的权属证明与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通知主体应提交足以佐证原告的权属情况的材料,并保证权利链条的完整性。同时,“通知”中仅提供侵权链接,可能仍不足以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易于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例如,在一个网页中可能构成侵权的内容包括数张图片或软件,“通知”中仅提供链接地址,而未就侵权问题进一步说明的,也就无法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侵权内容。因此,“通知”至少应就所附侵权链接应进行简要说明或附有明确的侵权比对材料,否则极易被认定为不符合合格通知的法定要件。

  3. 选择平台公开认可的通知方式。根据不同平台的指引,选择合适的投诉方式。若选择通过平台系统进行投诉,则须遵循平台要求,完整提供相关材料。若平台设定了简单快捷的投诉渠道,但是权利人未通过平台投诉版块而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投诉,可能会被认为不适当地增加平台的注意义务以及运营成本,从而不被认定为有效“通知”。

实践中不乏相关权利人依据非有效的“通知”诉请平台承担责任,存有滥用“通知-删除”规则之嫌。而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合格的“通知”内容应至少符合上述要件,避免因内容不清楚、权属不明确,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而被认定为无效。明确作品权属情况、表明权利人身份,同时快捷高效地定位侵权信息才是“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前提,也更符合权利人与网络平台服务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初衷。

“通知-删除”规则中“及时删除”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对于删除的期限界定为“立即”,但在实际操作中,从权利人发出通知到平台执行删除操作,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处理延迟。因此,关键问题在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多长的反应时间可以被认定为合理期限?

相关法律规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类案检索


平台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涉及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从以上检索案例中我们发现,不同法院在就被告是否“及时”采取了措施这一问题的论述中也并未总结出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实施情况加以认定。此外,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处理“通知-删除”请求的能力各异,一些大型的互联网平台通常拥有较为成熟的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快速响应并删除侵权内容,但是一些刚刚成立的平台由于没有足够的技术支持和经验支撑,往往导致需要更长的时间来采取“必要措施”。因此,所谓“及时”并非固定不变的期限,而是需结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传播范围及被诉平台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和综合评估。

结语

“通知-删除”规则作为治理网络侵权的重要制度,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其核心宗旨在于均衡分配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各自责任,确保双方尽可能被公平对待。我们既不希望过分提高“通知”的门槛、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打击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也不希望扩大平台不适当的注意义务,导致当事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毕竟该规则的最终目的是构建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有效地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推动建立健康的网络内容生态,并促进互联网内容平台的繁荣发展。

注释:
[1](2017)京73民终1194号案中,权利人的第二次侵权通知中仅提供三条网址链接,未提供侵权证明材料或就侵权问题进行说明,无法引导平台定位其主张的被诉侵权内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以此认定该通知明显欠缺合格通知的必要信息。
[2] (2017)京73民终1194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在平台设置了较为简洁方便的投诉通道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工单支持”版块发出通知进行投诉,若认可该通知的有效性,则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平台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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