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近日,一起因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引发关注。
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王某某与徐某某系祖孙关系。2019年8月10日,徐某某跟随王某某在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及其饲养并牵引的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王某某和徐某某主动挑逗狗,致徐某某被狗抓伤面部,先后在吉林市某医院和吉林市某第二医院门诊就医。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万余元。另查明,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事故发生前已进行了免疫接种,事故发生时,该犬尚未取得证件,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该犬转移至他处。
被告刘某某辩称:徐某某被犬只抓伤,主要是由于王某某和徐某某挑逗狗所导致,两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依法减轻刘某某的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徐某某的损失,主要系由刘某某违规饲养大型犬所导致。同时,王某某在徐某某被大型犬抓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徐某某的责任。
【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
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徐某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承担70%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吉民申3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就徐某某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犬只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增添了乐趣,宠物犬一定程度上也担任了精神陪伴的角色。据统计,我国2023年宠物犬数量为5175万只,较2022年增长1.1%。随着犬只数量增加和犬只品种增多,加之部分犬只饲养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经分析,致害原因多为饲养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动物和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等,且致害地点往往发生在居民区,尤其遛狗过程中占比较高。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其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对于烈性犬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提醒,养犬人士应当强化文明意识、规则意识、法治意识,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否则不仅涉嫌违法,造成他人损害还可能面临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