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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不应套用GB22337

创作时间:
2025-01-22 09:32:37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最高法明确: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不应套用GB22337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明确了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问题。该判决对理解《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及其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件背景

甲购买了乙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该住宅所在建筑底层有部分商铺,之上为住宅。甲委托丙环境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案涉住宅夜间客厅噪声为35分贝,卧室噪声为32分贝。甲认为该检测结果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标准,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

争议焦点

争议的核心在于: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还是《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最高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明确了以下关键点:

  1. 环境噪声污染的认定标准:认定环境噪声污染需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前提。

  2. 标准适用范围:《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主要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的设备噪声。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电梯属于居民日常出行的配套设备,不属于该标准的适用范围。

  3. 适用标准:在没有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根据这些标准,案涉房屋的噪声检测结果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法律分析

  1. 噪声污染责任的法律依据:关于噪声污染责任,《民法典》与《噪声污染防治法》都有所规定,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应优先适用《噪声污染防治法》。

  2. 过错责任的判断标准: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噪声是否属于噪声污染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行为人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 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1.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尽管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但并不免除权利人举出噪声与电梯运行有关联的初步证据责任。

  2. 标准适用的变迁:在《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前,不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但《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则判例,为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在《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后,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而不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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