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夫妻共同债务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问题
法官说法 | 夫妻共同债务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领域重要的法律课题之一,这是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也是矛盾纠纷频发的社会热点问题。本文围绕着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及执行工作,对百姓关心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据此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以下三类:
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共同签字容易理解,夫妻双方是共同借款人,当然应当共同还款,事后追认有哪些形式呢,常见的比如:借款当时没签字,出借人催要了配偶补了签字;借款当时没签字,催要了配偶承诺还款或者以自己的账户实际进行了还款等等;
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法理上我们认为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它与普通的民事代理不同,其无须以被代理人(配偶另一方)名义做出法律行为,在效果上则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这里的关键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理解与界定。实践中,我们一般从金额、家庭经济条件、借款的名义、借款双方的关系、资金流向来进行综合考量。100万的借款,如果说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显然超出了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准,不能认定;再比如丈夫借了10万元,入账后,今天给妻子转1万,明天转8000元,隔几天又转了3000元,无非用于日常消费、赡养老人、教育子女,这样就可以认定。
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形式上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条的规定相对晦涩难懂一些,我们还是举例说明。夫妻一方借款100万元,然后买房又买车,家庭共同居住和使用,一般可以认定为用于共同生活;再比如,夫妻一方借款100万,借款后查银行流水,发现该款主要分期转入了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这样也可以认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通过简单的举例说明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确定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而现实生活往往要比抽丝剥茧出来的案例精彩的多、复杂的多,主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究竟能不能得到支持,还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看,法官会在这些证据堆砌出来的法律事实基础上做出认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利益平衡问题
现实中,会有这种疑问:《民法典》的规定,让债权人去证明大额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经营,对债权人来说是不是过于严苛了,是不是过于保护夫妻利益,而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譬如,夫妻一方借款,双方又通过隐秘的方式转移到了另一方的名下,是不是存在着夫妻联合坑害债权人的问题?
其实,《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承袭“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而来的,在此之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采用的是推定论,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反证(有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这种情形下,也存在着无可避免的道德风险:借款时,一方毫不知情,当婚姻关系由于一方死亡或者离婚而终止后,另一方需要偿还负担“飞来横债”;更有甚者,离婚前,夫妻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少分或者无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甚至需要承担所谓的共同债务。
所以,立法是有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在其中的,“推定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应对夫妻联合坑害债权人的现象;《民法典》的规定更注重对夫妻内部关系的保护,那么债权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通过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运用担保法律规定等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
三、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能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而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
如果判决或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能不能直接追加法院没有确认应当承担义务的另一方配偶作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就是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但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而该规定中,没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规定,毫无疑问,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当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四、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本案被执行人,能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在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能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实务中,法院是无法依据现有的查控系统对非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所以多是依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进一步核实后判断能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有关执行措施。如果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经执行法官核实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法院一般不会采取执行措施,比如说,经核实,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一般而言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法院不会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说经核实,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指向的房屋是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两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都是执行法官基于现有证据做出的一个初步论断,如果说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其提供的线索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却不予执行,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审查部门来确定是否应当对线索财产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同样,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配偶如果认为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比如说法院推定为共同共有而进行了查封,但被执行人配偶坚持认为是个人财产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审查部门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甚至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来确认财产的权属以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
五、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如何执行?
实务中,我们一般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这个最典型的就是房产。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故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余下1/2要返还被执行人配偶。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法院也会准许。而且在处置时也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