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式”维权?小心维权变侵权!
“曝光式”维权?小心维权变侵权!
近日,虐猫大学生考研进复试名单引起网友热议、因插队发生互殴的视频在网上热传……类似的网络曝光行为不时出现于互联网平台,有的在短时间内引爆舆论焦点,众多网友围观评论,甚至引发“人肉搜索”。
随着各类视频网站快速发展,网络曝光成为许多人披露不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舆论监督方式之一。在此,木兰姐姐要提醒大家,诸如此类的“曝光式”维权,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一 用“人肉搜索”维权
(图片源于网络)
彭某微信联系朱某代购口红和高光,朱某错发成两瓶精华,微信联系彭某“已读不回”并被拉黑,电话不接。朱某气急直接在微信朋友圈挂出聊天截图以及彭某的电话进行“有偿人肉搜索”,短时间内,彭某手机被全国各地电话炸号。
随后彭某联系朱某协商解决错发货问题,二人对退货和补差价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朱某遂表示“所有社交软件挂你、并且人肉你”“我往各大平台发下,让你火一把,让大众去评判”。于是,朱某又找人在某社交平台发帖,并附上了微信聊天截图。这一帖子随即点燃了“X大学超话”的评论区和网友转发,彭某的姓名、身份和社交网络昵称都被网友查出,事件一度冲上当天热搜排行榜。
法院判决朱某应在本人微信朋友圈及微博上公开发布向彭某赔礼道歉的文章一篇(持续保留15天),并赔偿彭某公证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
木兰姐姐说法:
如何区分正常维权与“人肉搜索”?
案例中,彭某和朱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人纠纷可以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进行维权,但朱某却通过发微信朋友圈、微博“X大学超话”发帖“人肉搜索”彭某,导致对方的真实身份、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散布,超越了正常维权的合理限度,侵犯了彭某的隐私权。我们都应引以为戒,注意合理维权和侵犯个人隐私之间的合法限度,不能因为维护个人权益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违背当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
案例二 小区业主群发表“新闻”
(图片源于网络)
黄某与林某宇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林某宇对黄某动手,报警后派出所对林某宇进行了处理并结案。同小区业主林某、黄某海、黄某晖、于某与黄某微信聊天得知二人案件细节及打人者被治安拘留5天的结果后,分别在多个群成员上百人的小区业主群、社区公共事务群内发表的言论“【**新闻】xx派出所今日宣判:某某园XX楼X号业主林某宇于X月X在物业选聘现场故意打人案件已结案,被治安拘留5天!法律伸张正义,还被打人一个公道!”。
法院判决林某、于某、黄某海、黄某晖在“**业主群”公开向林某宇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林某宇支付精神抚慰金。
木兰姐姐说法:
微信群“发新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中,黄某海等人在微信群里“发新闻”行为看似正义之举,但在微信群中发表或转发案件消息,并披露了林某宇姓名、居住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在林某宇所居住的小区这一特定区域范围内,该门牌号具有清晰明确的指向性,给林某宇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侵犯了林某宇的隐私权。曝光信息的发布者如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很可能被追究相关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案例三 曝光“不良行为”
(图片源于网络)
王某某、高某夫妇与龚某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龚某遂在成员百余人的“互帮互助群”和“邻里互助群”小区微信群内,针对王某某夫妇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及道德品行方面,发布言论,谎称夫妻二人半夜吵架、打骂老人、给孩子吃安眠药、虐待孩子致孩子上顶楼等。
法院判决龚某在涉案两个微信群内以书面形式向王某某、高某赔礼道歉,且所发内容应持续保留 24小时,并赔偿王某某、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木兰姐姐说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利。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案例中,被告龚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针对王某某夫妇不实言论很容易诱使涉案微信群的其他成员和业主陷入错误判断,进而对品行产生怀疑,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的后果,且涉案微信群中成员达近百余人,影响较大,龚某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二原告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维权有法,“曝光”有度。在网络上披露不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规范中进行,要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小心维权变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