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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出口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达到全损如何赔?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法官说法】出口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达到全损如何赔?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179595

在国际贸易和物流运输中,商品车的运输安全和事故赔偿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近日,一起涉及出口巴西商品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在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2日14时00分许,焦某驾驶的鲁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679公里与章某驾驶的赣挂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赣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四辆比亚迪商品车受损、焦某受伤。事故认定被告焦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司机章某无责任。案涉赣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景德镇公司,事故中被告焦某驾驶的鲁**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涉四辆比亚迪海豚商品车系出口巴西的全新商品车,由景德镇公司进行实际承运,事故发生后,景德镇公司按照与汽车运输委托方比亚迪公司签订的《车辆一次性处理协议》以全损价格一次性赔偿比亚迪公司运损车买断费64万余元。后景德镇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焦某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运损车赔偿款64万余元。

法院审理

就四辆出口商品车的损失情况,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郯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四辆出口车均未达到全损,并对在不同的假设条件下,事故时每台车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四辆比亚迪海豚商品车的损失如何认定,即两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全损价格进行赔偿。本案中,案涉受损的四辆车系作为出口商品待出售的全新车辆,并不同于通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此时其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车辆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即便未达到全损的程度,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且根据原告景德镇公司及承运商与比亚迪公司签订的《车辆一次性处理协议》,因事故受损的车辆即便修复也不得在比亚迪公司即授权经销商或者指定的其他授权销售地点进行展示和销售,同时根据处理协议特别约定和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车辆系出口商品车,车辆标准不同于国标,上述车辆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无法在中国上牌,比亚迪公司不提供上述车辆的合格证、一致性证书等在国内上车牌所需的资料,上述约定,事实上造成案涉事故车辆即便经过修复也无法在国内再行展示、销售的客观情况。故,原告景德镇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一次性买断质损车辆后,其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全损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郯城县人民法院参照鉴定评估报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涉四辆比亚迪出口商品车按照全损市场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价值共计52万余元进行判决。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案涉四辆出口巴西海豚系列商品车是事故车辆上所装载的待售商品车,不同于通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待售车辆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出售,待售商品车因事故导致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外观性能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即便未达到全损的程度,即使能够修复,也不能再按照受损前新车的价格出售,必然会大大减损其市场价值。因此,作为待售商品车的损失认定标准不同于普通正常使用的车辆,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当待售商品车因事故受损,应考虑其有无修复必要、能否修复、修复后的贬值损失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四辆商品车为出口巴西而制造的欧标车辆,为尚未上牌、上户待出口巴西的新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景德镇公司与运输委托方比亚迪公司签订的《车辆一次性处理协议》上述车辆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及使用,无法在中国上牌,且比亚迪公司不提供上述车辆的车辆合格证、一致性证书等在国内上牌所需的资料。同时约定,经双方确认,上述车辆在本协议中已明示的受损部位(及连带部位)不享受厂家质保及三包服务,且因车辆质损可能导致的其他车辆损坏和损失不享受厂家质保和三包服务。不得将本协议车辆在甲方(比亚迪公司)/厂家授权经销商处或甲方/厂家指定的其他授权销售地点内进行展示、销售。上述约定,事实上造成案涉事故车辆即便经过修复也无法在国内再行展示、销售的客观情况。故,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景德镇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一次性买断质损车辆后,其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全损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参照鉴定报告,按照全损市场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价值共计52万余元进行了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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