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在家族传承中的运用
慈善信托在家族传承中的运用
在高净值家族的传承规划中,公益慈善事项正日益成为一个必选项,这既是家族文化的体现,也是财富家族承担社会责任的路径。根据民政一体化政府服务平台“慈善中国”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6月20日,全国慈善信托备案数量为1816单,信托财产总规模为73.07亿元。慈善信托作为家族传承的一种新兴工具,本文对其法律体系、要素、模式和价值进行浅析,帮助更多的人了解慈善信托在家族传承中的运用。
慈善信托法律体系
我国在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法》第六章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对“公益信托”进行了规定,为公益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做了框架性和纲领性的规定。
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慈善信托相关配套立法步骤明显加快。
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正式实施,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慈善法》做出修改,并将于2024年9月5日施行。在《慈善法》中单列了一章“慈善信托”,明确了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该法还指出,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使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慈善法》与《信托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衔接适用原则。
2016年8月26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2017年7月26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
慈善信托的要素
(一)明确的主体
作为信托种类之一,慈善信托的主体同样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察人。
对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慈善法》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或限制,但是《信托法》第19条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8条均对委托人的身份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一般而言,财富家族设立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企业家个人,也可以是某个家族成员,或者是家族企业。
此处的“其他组织”在实践中包括工会、团委、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等,如长安信托设立的“长安慈·杨凌精准扶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之一就是杨陵区精准扶贫办、百瑞信托设立的“百瑞仁爱·映山红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委员会。
2022年中诚信托对慈善信托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做了突破,设立了全国首单由未成年人作为委托人的慈善信托“中诚信托2022诚善·凯德盛世助学慈善信托”,委托人黄凯德是一名15岁的中学生,由于深受“慈善家风”的影响,在多次慈善志愿活动中萌生了用压岁钱做慈善的想法,并得到了父母的鼓励和支持,用10万元设立了以爱心助学、帮扶困难学生为目的的慈善信托。该信托的设立,造成了法律适用理解上的分歧,尚不具备普遍的推广性。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往往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同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等法定或约定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我国并没有对受托人的数量进行明确的限制。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一般基于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利益,但《慈善法》第46条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0条均明确规定,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监察人是经委托人指定,监督受托人的行为,并依法维护委托人和收益权益的一方,在诉讼中具有诉权,实践中主要由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根据《信托法》第63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监察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设置监察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适用后者的规定。一般而言,由于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在当前阶段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均愿意免费或以很低的费用承担监察人职责。在2022年3月,杭州还诞生了我国首个由公证机构担任监察人的慈善信托“中建投信托·善泉5号(应急救灾类)慈善信托”,该信托备案显示监察人是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处担任信托监察人,本质上是由公共法律机构来监管社会公共事务,其不仅具有专业的法律服务能力,还可以起到增信的作用。
(二)明确的目的
根据《信托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我国,慈善信托的目的仅限于合法的慈善目的或公益目的。对于这种慈善性或公益性,我国的法律条文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仅仅以列举的形式呈现:
1、扶贫、济困;
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三)明确的财产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2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同时,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四)明确的形式
根据《慈善法》第45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需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3条,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对于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慈善信托名称;
2、慈善信托目的;
3、受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4、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5、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6、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7、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8、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9、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上述各项之外,还可以约定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定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慈善信托的模式
(一)慈善信托的架构
1、信托公司作为单一受托人+慈善组织担任项目执行人模式
在这个特定的模式下,委托人会选择将其信托资产转移至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独立担任受托人角色,进而设立慈善信托。信托公司将承担起日常运营和管理的职责,确保慈善信托的财产得到妥善维护并实现其保值增值的目标。然而,由于信托公司的属性并非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因此它无法直接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常见的做法是在运作架构的后端引入慈善组织,信托公司会聘请这些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人,负责慈善决策的制定与执行,以此方式来实现税收优惠的效益。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那些捐赠资金数额较大,并期望通过这笔资金长期、稳定地投入公益活动的委托人。
2、慈善组织作为单一委托人或与捐赠人作为共同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模式
在该模式中,捐赠人可先将用于公益目的的资产捐赠给慈善组织,由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信托公司。同时,捐赠人也可以作为共同的委托人,将部分信托资产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如果按照前一种模式,则涉及慈善捐赠、慈善信托两种法律关系。慈善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接受捐赠人无偿与自愿的行为,并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则能够使自然人或法人基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从而获得税前扣除,从而具备一定的税收优势。
3、慈善组织作为单一受托人模式
该种模式在实践中属于少数,毕竟慈善组织相对于信托公司在财产的管理和经营方面表较弱,且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慈善组织无法在银行为信托开立单独的专户,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4、双受托人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由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受托人,通过在信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所担风险的范围,从而实现双方各司其职。在“中信·何享健慈善基金会2017顺德社区慈善信托”中,即由广东省何享健慈善基金会和中信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同时还引入第三方慈善组织广东省德胜社区慈善基金会担任执行人。采用此种模式可以保障信托财产在慈善项目执行过程中得到实时调配,实现高效运转。
(二)慈善信托的决策
1、在慈善信托内部建立决策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
该决策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灵活设置决策委员会成员的构成与表决方式,保障多方参与决策活动,从而体现科学、民主的决策意志。比如,委托人家族、受托人均可以委派决策委员会成员,并引入第三方专家人员担任委员,共同经营决策。
2、由委托人直接下达决策指令或仅有委托人家族委员会成员担任信托决策委员会
在该决策模式下,委托人家族对信托的资产处置、慈善项目的遴选等事项具有完全的决定权,通过委托人本身或其家族委员会(家族内部治理机构)直接向受托人下达决策指令。往往受托人仅具有建议权,或聘请外部专家为委托人或其家族提供决策建议。
3、由受托人自主决策
在此决策模式下,委托人将特定事项的决策权全权交予受托人形式,受托人对于特定事项享有最终的决定权,类似于自由裁量信托。受托人虽然在信托合同约定下行事,但是在处理慈善项目事务、管理资产等工作方面都是遵从于其本身的独立意志和专业性。
慈善信托在家族传承中的价值
(一)慈善信托能够解决家族传承中的哪些痛点
慈善信托对公益项目的规范化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满足了企业家定向或定制公益投资的目的。从信托架构的设计或者说法律允许的慈善信托操作模式角度看,当前慈善信托仅限于公益或法定的慈善目的(信托财产仅能用于公益目的),与家族企业的发展或家族传承相结合尚不如欧美等国家灵活,还存在进一步优化改善的空间。例如,美国的慈善信托模式包括信托财产分别用于公益和私益,典型的是“慈善剩余信托”和“慈善先行信托”。慈善剩余信托,是在信托文件约定的特定期限结束后或特定条件达成后,再将剩余信托财产用于慈善目的,在此之前的信托利益分配给特定的受益人。慈善先行信托,是信托设立后先将信托财产用于慈善目的,在信托文件约定的特定期限结束后或特定条件达成后,再将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特定的受益人。这样的结构设计,使得家族财富传承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一举两得。
当然,目前我国的慈善信托也能够兼顾家族传承的目的。对于具有避免未来股权继承或传承纠纷的家族来说,将家族企业的股权作为财产设置慈善信托,既能够减少后代冲突,又能够凝聚家族和企业双向社会责任感。对于无法选任合适的继任者的家族企业,将股权作为财产设置慈善信托,能够有效避免企业陷入无人管理的困境。对于想要树立社会责任感和家族精神的家族,慈善信托使得家族统一认知,特别是对信托投入公益项目的亲身遴选、深度参与,更让家族文化得到巩固。
(二)如何选择慈善信托的类型
就个人理解而言,本金型慈善信托应当是委托人将现金置入慈善信托,将该等现金信托资产直接用于特定的公益项目;利息型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将现金或非货币资产置入信托,将该等信托资产产生的收益用于特定的公益项目。如果按照这样子的定义,在选择类型的时候,可能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委托人可以置入信托资产类型,是货币资金(可能还需进一步考虑是人民币还是外币)还是非货币资产,如果是非货币资产,恐怕只能够选择利息型慈善信托;二是委托人能够置入信托资产的规模大小,如果体量大,利息型不是问题,如果体量小,因收益少,可能选择本金型更合适;三是欲投入的慈善项目的紧迫性,如果已经锚定好了慈善项目,万事俱备只欠东风,那本金型更具有优先性。
从法定的角度考虑,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30条,除非信托协议另有约定,信托财产仅能够投入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的资产,这意味着利息型慈善信托的收益并不高,可能更适合小规模、长期性投入的项目。
当然,委托人也可以将两种模式相结合,在信托协议中分别约定信托财产本金可以投入哪些类型的项目,利息投入哪些类型的项目。
(三)慈善信托与家族企业股权的联动
从企业家的角度,对于资产和慈善的需求具有共同性:一是可控性,即不能投入资金后对资金价值、资金流向一无所知,得实实在在的投入既定目标;二是安全性,即投资标的和慈善项目是确定的、看得见的,不是虚构的,不是高风险的;三是永续性,即可以长期存续的,而非昙花一现。
因此,综合考虑财富传承和社会价值,可以设计更加丰富的信托架构。比如,在不考虑税务政策的前提下,企业家以信托本金或家族企业股权设立信托,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本金进行投资运用,委托人家族同时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本金或较低的信托受益,剩余信托收益用于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公益目的。再比如,在家族股权信托中约定,股权所产生的一部分收益作为一个新的信托财产置入一个新的慈善信托,该慈善信托用于约定的公益项目,即信托中的信托。
本文原文来自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