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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网络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470369

(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情回顾

李某为其汽车以手机线上投保方式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页面在验证李某身份证号、姓名以及手机验证码后,主动弹出展示《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等文件并设置了强制阅读时长,经李某逐一阅读后输入电子签名确认。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列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内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互联网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内容后还附有关于该条含义的详细说明。

2024年2月23日11时,李某驾驶汽车直行过程中与张某驾驶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汽车为网络预约出租车,事故发生前日纯收入为200元,因事故维修23天,产生维修费和停运损失,甲保险公司已向张某赔付了维修费,但各方因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张某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鱼峰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的车辆停运损失46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在与李某通过互联网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过程中,对“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赔偿是否可以免责。

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甲公司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需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线上投保过程中,甲保险公司首先通过验证李某身份证号码及手机验证码确认其身份,再以单独弹窗并设定阅读时长强制投保人阅读,以加粗字体显示免责条款内容,由李某完成阅读后再进入到电子签名及付款流程。甲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停运损失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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