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及人身权利详解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及人身权利详解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平衡作品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机制。本文将详细介绍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范围和条件,以及著作权人身权利的相关内容,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复杂的法律领域。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针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
- 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
- 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
-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人身权利
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十八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这一观点被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所采用,主张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纵观各国的立法,著作权的人身权大致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权等。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对其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场。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主张承认和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都不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后来才将此内容列入版权法。
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决定发表,二是决定不发表。发表权具体有下列内容: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如以书籍形式、连载形式、广播形式等;何地发表。发表的作品应当是尚未公开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如果说作品已经出版或展览过,便不再有发表的问题。公之于众主要是指在公众场合,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讲或展览,被多数人所知。如果说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间传阅,则不算是发表。
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通过署名可以对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有了署名权,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才能确认。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质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作品,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