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父母去世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当父母去世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如何确定?这是一个关系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详细解读《民法典》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相关规定。
案例分析
华某夫妇因意外去世,留下了一个12岁的儿子小华。小华从小经常和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外公外婆现愿意继续抚养,觉得他们应该当监护人。但小华的爷爷奶奶也要求监护,他们认为虽然平时不与小华生活在一起,但自身经济条件很好。华某夫妇还有一个已成年的女儿,即小华的姐姐,目前在外地某大城市工作,希望小华到自己所在的城市继续读书,接受更好的教育,认为自己照顾小华完全没有问题。三方对监护权产生了争议。那么,像小华这种情况,谁作为监护人更合适?
法律解读
父母死亡,孩子的监护人怎么确定?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
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长辈亲属,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管教的义务,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只要存在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父母,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兄、姐;(3)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无上述监护人时或上述监护人均无监护能力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上述人员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员以外的某人担任监护人,只要该项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指定就受法律保护。
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产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
-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从抚养义务的角度而言,小华的外公外婆、爷爷奶奶、姐姐也是都有义务的。从监护权角度而言,小华的外公外婆、爷爷奶奶以及姐姐都有权利做监护人。
在这个案例中,从监护顺序看,外公外婆和爷爷奶奶优先于姐姐,但外公外婆和爷爷奶奶又是同一顺位,若三方无法协商,就由小华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来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可以在协商不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哪个组织或单位来指定,都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结语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定的,这不会受父母离婚的影响。但实践中,因为父母的死亡或者不具有监护能力,导致无法行使监护权,这个时候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法律就允许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来担任监护人,这样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教育监管也是有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