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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某电子公司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商品案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合肥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某电子公司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商品案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408027

【导读】本文介绍了一起涉及西门子商标侵权的刑事案件,详细描述了案件的基本情况、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这起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理解商标国际注册保护和知识产权犯罪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2024年9月10日起,现开设“合肥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专栏,旨在通过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展现司法实践中的智慧与公正,为公众提供生动的法治教育素材,促进全社会对法律的理解和尊重。

关键词

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马德里体系、平等保护、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马德里体系是一种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受《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约束,适用于规定、规范国际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中国系协定缔约方之一,西门子股份公司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将涉案西门子商标在多个类别与行业中进行注册保护,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在我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

被告人钟传某系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份,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某市新站区合郢花园三标段工程,同年8月10日,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周乃某和被告人钟传某洽谈购买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等事项,2012年8月15日,某建设公司和某电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钟传某和长期给其供货的温州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肖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冒的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最终以1.8至3.5元/个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共47824个,购买总价格约为13.5万元,陆续供应给某建设公司用于某市新站区合郢花园三标段工程。某建设公司以2.7至7.8元/个的价格从某电子公司采购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共47824个(合同数量)。2015年12月7日,某市新站区市场局接新站区重点局函,对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合郢花园三标段拆迁恢复楼进行检查发现,三标段工程共9栋楼内安装使用的西门子牌开关、插座是假冒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42920个西门子开关、插座。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某电子公司销售给某建设公司的“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全是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产品。某电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温州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肖某某处购买假冒的西门子牌远景系列开关、插座,转手卖给某建设公司,在合郢花园三标段查获的假冒西门子牌开关插座共计42920个,总价值为172118.1元。庭审中,钟传某陈述工商部门查扣的物品属被告单位所有;钟传某陈述案涉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款项亦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实际收取2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单位某电子公司退赃172118.1元。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电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九万元。二、被告人钟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单位某电子公司退赃款172118.1元及移交本院的计算机硬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电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钟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认为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尚有款项未进行结算,该部分款项未继续支付,对应的该部分交易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罚,双方之间是否结算货款不影响犯罪既遂,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传某揭发了同案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钟传某对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所作的陈述属于其如实供述的组成部分,该行为并非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单位某电子公司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传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并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获准在我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与在我国境内直接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符合商标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予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31条

一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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