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如何认定?
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如何认定?
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的认定标准
“以赌博为业”通常是指把赌博当作获取钱财的主要生活依靠或者重要的挥霍方式。在认定时要考虑以下这些方面:其一,赌博行为是经常性的,而不是偶尔才进行;其二,把赌博当作自己的职业或者主要的经济活动,以此来维持生活或者获取经济利益;其三,从主观上来说,要有以赌博来营利的故意,而不是单纯的娱乐行为。比如说,有个人长期参与各种赌博活动,甚至依靠赌博来维持生活,舍弃了正常的工作,把赌博所得用于日常的开销和消费,这种情况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以赌博为业”。如果只是偶尔参与一下赌博,或者赌博只是其娱乐活动中的一部分,通常是不构成这个罪的。
赌博罪中赌资数额的准确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赌博罪中赌资数额认定如下:
现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这部分直接认定为赌资,包括现金、筹码等实际用于赌博交易的财物。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此外,网络赌博中,为网络赌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的服务费等也可能被计入赌资。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总之,认定赌资要综合考虑赌博的具体形式、资金流转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以准确反映赌博行为的规模和危害程度。
“聚众赌博”的界定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聚众赌博”通常从以下几方面界定:
首先,从组织行为看,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组织者在其中起到核心推动作用。
其次,从参与人数上,组织3人以上赌博即可能构成。
再者,从营利目的考量,聚众赌博的组织者通常以抽头渔利等方式获取利益。只要有通过组织赌博而营利的意图即可,并非要求实际获利。
另外,从赌资数额判断,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或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都属于聚众赌博情形。实践中,对于开设赌场型的聚众赌博,即使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持续性、开放性特征,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赌博场所,也会认定为聚众赌博。
在探讨赌博罪以赌博为业如何认定时,除了核心的认定标准外,还有一些紧密相关的要点。比如以赌博为业的收入界定问题,究竟达到何种收入水平、收入频次怎样才能进一步佐证以赌博为业。另外,参赌人员主观意图的深度剖析也很关键,怎样从行为、言语等方面准确判断其是否将赌博作为一种职业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