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牌号“对不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何去何从?
车牌号“对不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何去何从?
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如果出现车牌号与保险单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拒绝理赔?近日,上海普陀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车牌号错误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情回顾
阮先生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730的货车(甲车)与蔡先生驾驶的小型轿车(乙车)在某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乙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阮先生(甲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先生无责。甲车的所有权人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三者险,投保单上记载“车架号LVB1,发动机号**626”;乙车欲向甲车保险公司及阮先生申请理赔,但均未果,故自行维修花费19,000元后,将甲车保险公司、阮先生(驾驶员)、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
图片来源于网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是苏E730**,并非本案涉案车辆。本案被告的主体是错误的,应该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驾驶员阮先生承担责任。
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投保的车牌号(苏E730)与出险车牌号(沪D730)不一致,但事实上是一辆车,系当初投保时填写错误,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一致无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动机号一致、车牌号不一致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根据本案涉案投保单,即使存在车牌号与投保时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的情形,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指向本案事故车辆,而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具有唯一性,车牌号不一致并不能否定上述车辆系同一车辆的事实。因此,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阮先生负有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车损金额为19,000元,并未超出相应保险理赔范围,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一、车辆理赔识别关键在于唯一性标识
在车辆管理和保险业务中,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是车辆的核心标识,具有不可更改和唯一性的特点,也是确认车辆身份的重要依据,车牌号可能因各种原因发生变更或存在记录错误,因此相较于车牌号更具稳定性和准确性。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中,这两个标识的一致性应作为判断车辆同一性的关键依据以及重要前提。
二、法院应综合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合法约定。本案中,被告车辆所有权人仅仅由于笔误问题写错车牌号,但是车辆的核心标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能够明确指向投保车辆就是出险车辆,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上述差异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法院不能仅因车牌号不一致就否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其他关键标识以及投保时的实际情况。
三、保险公司应诚信履约积极担责
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依赖于保险公司的诚信经营,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事故责任清晰,车损金额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该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积极、主动、及时地履行赔偿义务,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推动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投保人应谨慎准确提供车辆信息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在投保时也应确保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无误的车辆信息,包括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关键标识,以免在理赔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文原文来自上海普陀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