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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若干问题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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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创作中心

“以物抵债”若干问题简析

引用
1
来源
1.
http://www.zjzylaw.com/nd.jsp?id=16

“以物抵债”是现实民商事关系中一种常见的行为方式,因其涉及新旧债的替换、债的担保、抵债物权利的转移等具体问题而纷繁复杂。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本文将结合该司法解释内容,对实务中容易碰到的问题进行法理层面的分析,并对部分未涉及的衍生问题作一探讨。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当事人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但因以物抵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制度,故应遵循合同解释路径,揭示蕴含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具体确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原债务是否因协议的签订而消灭等因素,对以物抵债进行类型化分析,不可概而论之。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往往是债务人出现到期无法履行原有债务的情况下采取代替清偿的办法,此时债权数额基本已经确定,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于债权尚未确定,此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更多的是为了担保原有债权的实现。故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该约定有效,这依旧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关于以物抵债担保债权的意思自治应得到法律尊重。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则约定当属无效,因为此时抵债标的物缔约时的价值与债权实现时的价值往往差距较大,如果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一方面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流质(或流押)的嫌疑,故以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及对于抵债物不同的处理方式将其分别规制,也是对《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及四百二十八条的呼应。

在“以物抵债”行为中区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

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债的约定,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准,而具体到抵债标的物权利转移则是一种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登记、交付等公示原则。因此无论是法院不认可“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还是法院不支持“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均是基于此区分,换言之,债权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抵债物所有权的关键并非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而是双方或三方履行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通过有效的物权变动程序实现的。

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如果新债务不能履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的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该问题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即产生对旧债时效中断的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达成,旧债的诉讼时效中止。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并不意味着旧债已经消灭,以物抵债约定的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一种方式,达成以物抵债的约定时应当认为是对新债的一次主张,此时引发的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旧债的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这样不会因新债的履行期限过长而损害债权人追诉旧债的时效利益。

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会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问题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要正确区分这两者,主要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如果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以某物所有权抵偿所欠债务,自该协议生效时旧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就属于债的更改。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旧债是否消灭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就不能认定双方有消灭旧债的合意,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另行增加了一项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即新债清偿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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