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其中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情况在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然而,由于股权的特殊法律属性,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并探讨其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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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之争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重视股权权利转让形式的重要性:认为担保权人在获得登记股东身份期间,应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观点认为过度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会动摇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且担保权人基于股权价值保值的商业考量,需要监督担保人股权行使行为。因此,建议赋予担保权人有限的股东资格,主要限于知情权、监督权等组织法层面的权利。
优先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并无真实的转让意思,不应改变股权归属。根据民法体系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理论,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股权权属变更缺乏法律基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未认可担保权人获得股权的条件。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
要准确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需要平衡意思自治与股权特殊性:
对外关系:在公司及股东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时,应保护公示公信效力,对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交易予以保护。
对内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应审查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应尊重契约自治精神,认定担保人的股东资格;如果未告知,则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认定担保权人的股东资格。
实证分析
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的诉请主要分为两类:
担保权人作为原告:担保权人往往在担保人滥用股东权利时寻求确认股东资格,以保障股权价值。此时,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还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据。一旦获得股东资格,担保权人应享有完整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担保人作为原告:担保人可能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在主债务未清偿或担保权人未放弃担保权前,变更登记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让与担保的效力和实现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平衡各方利益。通过内外有别的判断标准,可以更好地保护担保权人、担保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