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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费高于保险金额,法院这样判!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机动车维修费高于保险金额,法院这样判!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216997

当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付?近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保险金额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明确答案。

2024年2月6日,刘某驾驶车辆在高速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单车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此前,刘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该二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2864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车辆维修价格产生争议诉至黄山区人民法院。

经评估,车辆损失(维修)市场平均价183348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中只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并未对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案涉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137487元,事故发生后剩余价值为33784元,根据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应当以车辆重置价(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剩余价值)赔付刘某103703元。刘某则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最高保险金额,现评估维修费用高于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最高保险金额赔偿15286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牢牢把握“理赔金额如何认定”这一争议焦点,对双方进行释法说理。一方面,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车辆年限、价值等因素进行核算后,确定了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刘某亦同意按照此价格投保,因此,保单中的保险金额应为双方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另一方面,车辆从投保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现一定的价值贬损符合客观实际,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52864元能够认定为车辆的保险价值。此外,案涉车辆经鉴定维修费用高于保险金额,应按全损计算方式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刘某车辆理赔款152864元,按此金额赔付后,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扣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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