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保险“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
以案释法:保险“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
随着现代人保险意识的不断提升,各类保险产品、保险服务已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往往仅关注到保险金额,却因此忽视充斥着专业术语的免责事项及相关条款,其中的免赔额条款的含义你是否真正明白?如果有约定绝对免赔额是否绝对免赔?带着这些疑惑,我们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2022年9月,小欧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未注意后方车辆,导致后方的小陈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碰撞后摔倒,造成小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欧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一再协商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小陈遂将小欧及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审理中,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辩称根据其与小欧签订的案涉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该费用按约定应在计算理赔款时予以扣除。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0元。
绝对免赔额的性质。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险种、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等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填空式的保险单,此种填空式的保险单中所载的绝对免赔额内容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实践中投保人对该绝对免赔额并不认可。
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关于“本保单加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的约定以正常字体印刷,并未采用加粗、加黑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必须注意;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绝对免赔额的内容已与投保人进行了协商;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或尽到明确提示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
提示说明义务的必要性
保险合同大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人对具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性质的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负有更高的提示说明义务,该义务旨在使投保人理解条款内容的真实意思,并在真正理解免责条款意思的情形下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从而维护合同的公平性,亦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了法定免责条款、一般免责条款和特殊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因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等,对于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无须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可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一般免责条款是指法定免责的情形外,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预先作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约定,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一般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严格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殊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约定,如车辆保险中驾驶人无证或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等,对于特殊免责条款,保险人仅需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而无需履行说明义务。
实践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标准,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障。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保险人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地位,必须主动以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尤其对于具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更应严格依照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予以落实,以保障投保人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今后因此发生争议。而投保人无论是通过线上或线下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应重点关注有关免责的具体条款,对不理解或有争议的条款应及时咨询相关客服人员,以切实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