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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架构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困境与完善

创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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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架构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困境与完善

引用
网易
1.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3GVMRID05532YOH.html

在涉及离婚房产分配协定而引发的外部人员执行异议诉讼中,关键焦点在于,外部人员基于离婚房产分配协定所获得的实质性权益,是否具有阻止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文在深入剖析离婚房产分配协定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提出应全面权衡各类要素,从而判定该协定是否具有阻止强制执行的能力。

一、案外人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而获取实体权的认定

对于人民法院如何看待案外人根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获得的实体权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物权、债权、物权期待权。倘若我们将外部人员的实质性权益视作物权,那么依据物权相较于债权具有优先性的法则,外部人员的权益便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若将外部人员的权益看作债权,我们就需要判定在哪些具体条件下,这种权益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不过,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并未给出明晰的规定。

假如我们将外部人员的实质性权益定义为物权期待权,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判定在哪些情境下,这种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通常,这与不动产的购买者及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紧密相关,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所阐述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房产分配协定与买卖合同存在本质差异,因此能否参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目前仍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现实难题

(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之抵牾

关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赠与说。依据民法典的条款,法律已对夫妻双方就房产进行约定的行为进行了明确,此类行为可被视为夫妻间的赠与契约。根据相关司法判例的理念,在婚姻家庭环境中,夫妻间所签订的关于共同财产权属约定的协议,其生效、变更或撤销,并不自动排除民法典合同部分中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性。

第二种学说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应属于民事协议,并且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以离婚为房产分割协议生效的迟缓条件。

第三种学说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说。该学说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关于财产制度的一种约定。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之分歧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签署双方的约束力究竟是基于物权主张还是债权主张并未给出明确定论,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用存在不同的解读。有一种看法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够引发房产物权的改变,因此,外部人员作为离婚的一方,其对房产所享有的实质性权益应被视为物权主张。

持此观点者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合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房产就已经实现了转移和变更,无需再进行额外的物权变更登记。然而,另一种观点则提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并不能直接导致房产物权的改变,离婚的一方仅享有债权主张,而不涉及房产物权的直接变动。若是在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前提下,就赋予此类法律行为直接引发房产变动的法律效用,这将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违背。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不同做法

在司法实务中,针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能阻止强制执行的异议诉讼,存在着诸多“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迥异”的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决方式:

首先,部分法院仅仅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登记的规定,来裁定外部人员是否有权阻止强制执行。但这种做法显然有其局限性,因为外部人员的权益是源自于已经生效的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在未完成过户登记之前,他们并未成为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者。若仅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那么外部人员是否拥有阻止强制执行的权益,便失去了进一步探讨的意义。

其次,另有一些法院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改变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法律效力,因此外部人员可以基于其所有权来阻止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最后,还有一些法院认定外部人员对执行标的拥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他们会综合考虑权利的形成时间、内容、性质等多重因素,以此来判定外部人员是否有权阻止强制执行。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之认定

(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认定:财产清算协议

无论是捐赠论、条件性法律行为论,还是夫妻财产制度合同论,都无法全面而精确地描述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特征。本文主张,应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资产结算协议。

从国内法律视角出发,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实质上是夫妻双方为终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房产结算,其中心环节是夫妻间对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分配与结算,否则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便失去了其存在的真正价值。

从国际法律层面来看,国际法律为资产结算协议的观点提供了坚实的支撑。例如,《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关系结束后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而《法国民法典》则阐述了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关系终止时的清算约定。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依据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权利变更需登记生效的条款,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被视为一项法律行为,若未进行登记,则无法直接触发不动产权利的变更。因此,仅签署离婚协议的外部人员并不能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本文主张,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并不具备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效力。尽管这类协议发生在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但我国目前尚未出现能够直接颠覆“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或司法案例。此外,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财产公示的程序性规定方面存在缺失,使得除夫妻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等特定人员之外,第三方很难获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具体细节。

若直接赋予此类法律行为无需经过不动产变更程序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效果,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可能引发其他法律行为也试图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风险。

四、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善路径

在不动产交易中,若出售方的债权人意图通过执行不动产来兑现债权,而购买方因非自身原因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时,可借助法律手段要求阻止执行。本文认为,此类规定具有借鉴意义,法律应给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指定的房产权益人,即外部相关人员,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不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能够排除的只有“金钱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对不动产均享有物权请求权,则不能简单判断两种权利何者优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可适用该理由,应当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非金钱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是基于赠与合同而提出执行申请,案外人可以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执行异议,从而排除强制执行。这是因为赠与合同通常是无偿合同,受赠人并没有形成特殊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此,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对抗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提出的执行要求。

第二,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普通金钱债权,那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一般期待权,此时,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其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可以排除无法定优先地位的普通金钱债权。

第三,如果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对执行标的物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有其他法定优先地位,案外人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权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

为了避免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成为夫妻恶意逃避强制执行的工具,对案外人权利来源和取得时间审查十分必要。在借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本文建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当早于执行债权的确立时间。这样,人民法院可以合理推断离婚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是出于善意,从而大大降低了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来逃避债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外部人员可以根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要求阻止强制执行。

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为例,该条就包含了类似的规定。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只要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债权登记生效时间在查封之前即可,无需过早地设定时间限制。但从执行程序的角度来看,本文认为,仅仅要求债权登记生效时间早于查封时间可能会对交易的安全性和执行的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三)案外人对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文,倘若外部人员在房屋遭到查封之前已依法占有了该房屋,那么他便有权阻止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例中,占有状态可使当事人的债权被视为“物权期待权”。本文主张,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可作为阻止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但前提是外部人员在房屋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了该房产。

若外部人员连房产都未曾合法占有,那么就难以断定他对该房产拥有某种“物权期待权”。同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占有”状态施加了限制性规定,要求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外部人员必须已经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此举旨在降低被执行人与第三方勾结的风险。

(四)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

夫妻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时,未能及时进行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对未办理变更登记背后的原因进行深入审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买受人的债权之所以值得保护,主要是因为买受人在未能获得完整物权的问题上并无过错。

本文提议,可以借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非因自身原因”的审查标准,来评估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的房产权属约定是否能作为阻止强制执行的理由。“非因自身原因”指的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权益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出于其个人原因。以下情况可被视为“无过错”: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购买了房产,但登记簿上仅记录了其中一方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离婚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也需要耗费一定时间。

其次,离婚时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且房屋上存在抵押权。在我国众多城市中,这种情况下的房产是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这是约定权益人无法主观控制的情况。

再者,还存在其他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外部人员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是出于重大过失,那么他们将无法阻止强制执行。例如,如果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权益人由于个人主观原因或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未能办理变更登记,那么这将被视为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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