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如何“顺风”?两则法院判例警示涉顺风车法律问题安全风险
顺风车如何“顺风”?两则法院判例警示涉顺风车法律问题安全风险
导读:随着春运期间自驾出行的持续增长,顺风车作为一种新兴的出行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顺风车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通过两个法院判例,详细解析了顺风车与营运网约车的界限,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险赔付问题,为顺风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参考。
今年春运,自驾出行继续保持主体地位,约占全社会跨区域人员流动量的八成,在此背景下,以顺风车为代表的多元化出行方式也成为热门选择,不少车主“共享座位”,在与乘客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同时结伴出行。据某第三方顺风车平台数据显示,春运首周,全国顺风车需求增长近八成,加入“顺风车”行列的自驾车主增长近七成。另一第三方出行平台则预计,今年春运期间,顺风车单数将创下该平台有史以来新高。
与此同时,顺风车衍生的法律问题也引人注目。近日,多地法院公布了涉及顺风车的相关判例,对顺风车行业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
典型案例厘清顺风车与营运网约车界限
判断顺风车是否为违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一直是基层执法的难题。而近日江苏省高院公布的一起案情则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借鉴。
案情显示,张某驾驶一辆5座私人小客车,通过某顺风车出行平台接单,载3名乘客进行跨县运输,并总计收取60元车费。当地交通运输局据此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34条及行政处罚法第32条等规定,对其作出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当地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继续上诉,连云港中院在二审中提出了相反意见。
该法院认为,张某的载客行为起因是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运行规则,而行程路线满足自身出行需求,张某的出行目的是回家,在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行程路线信息并承接出行订单,具有合理性。张某的出行路线也完全覆盖乘客的出行路线,此种路线具有“顺路捎带”性质,没有对张某的出行目的地产生实质性改变。从载客费用收取方式看,张某对费用的收取与分配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规则进行分配。虽然客观上实际获取的费用高于出行成本,但该行程价格是根据平台既定规则计算并明示,并非由张某自主决定。此外,较为关键的一点是,张某自身拥有固定职业,1年多时间里,他的车费收入也不过10笔,并非以顺风车为盈利手段。
因此法院认为,张某并不属于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当地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并对其作出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连云港中院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当地交通运输局申请再审,最终,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院在公布案情时表示,本案中,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交通运输部门在依法查处以合乘名义变相实施网约车运营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载客行为起因、载客路线及收费合理性、对价格的决定权、载客频次等因素进行准确界定,避免简单以收取费用高于出行成本即认定属于违法从事网约车运营并予以处罚。本案的处理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以顺风车之名、行网约车运营之实”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认定方法,有利于依法规范顺风车新业态活动的健康发展。
“为了方便在发生纠纷时及时举证,顺风车司机应当首先在顺风车平台上发布自己的出行路线,在获取乘客订单时也应当注重选择出行路线基本相同的乘客,不能因为乘客的需求而改变自己的出行目的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静静表示,在费用收取方面,顺风车司机需要谨记共享出行成本的初衷,不能随意定价,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单出行的频次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过于频繁。
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保险公司拒绝事故赔偿
尽管在“顺路捎带”的情况下,顺风车在案例中认定,不属于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但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赔付环节仍然具有争议。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涉及相关问题的案例。玉林市民罗某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在其为该车购买车险时,机动车损失险保单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春运期间,罗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自驾回玉林北流市老家过年。其在某网约车平台上发布拼车信息,并接到指派,载两名乘客去玉林容县。行驶途中,罗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
经事故发生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车辆全损理赔。保险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上载了两名乘客,车辆的使用性质变为“营运”,因此拒绝赔偿。协商不成,罗某便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4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罗某在平台上注册了顺风车账号,此次行程中,载运两名顺风车乘客,获得平台结算金4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的行为属典型的共享出行、分摊出行成本的顺风车运行模式。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经济损失11.4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玉林市中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罗某在案涉事故中以私家车从事收费的网约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根据网约车平台车主端账单情况记载,罗某的接单收费行为中,时间、金额均不固定。法院认为,罗某使用平台载客收费的行为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该案事故也确实发生在送两名乘客前往目的地路段,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终,玉林市中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邹丽娟针对此案表示,罗某频繁地通过网约顺风车平台载客收费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本案中,罗某搭乘两名乘客到容县六王镇,并非罗某回北流县的必经之地。罗某频繁地通过网约顺风车平台载客收费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邹丽娟表示。
记者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所以,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
“在司法实务中,要通过综合接单频率、接单时间、车辆行驶区间是否符合合理顺路的出行目的地及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分摊成本的目的等多方面予以认定顺风车的性质。”邹丽娟表示。